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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汤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5-0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汤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木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4岁)。由于我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为了家庭琐事经常吵打。被告不上班挣钱养家,而且经常耍钱,对家庭不负责任。现我与被告分居2年有余。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审判。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孩子我没有能力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某乙(2011年8月13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双方现已分居近2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并未举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子男孩张某乙归被告张某甲抚育至其子十八周岁止,原告王某某从2014年9月份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肆佰元)。原告王某某每月可以探视孩子两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叁佰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伟审 判 员  刘兴华人民陪审员  林忆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子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