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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何登云与被告四川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登云,四川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739号原告何登云。委托代理人郭大伟,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云。原告何登云与被告四川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伟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登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登云诉称,被告承揽了眉山金象化工产业园区农资仓储配送中心项目劳务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缴纳了首期保证金20万元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后由于各种原因,原告未能进场施工。201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除保证金本金20万元��,自愿赔偿包括资金占用利息、管理人员工资等20万元,合计支付40万元。现被告没有履行承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利息及人员工资共计40万元整,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全部履行义务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伟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伟达公司与原告何登云签订《内部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伟达公司将眉山金象化工产业园区农资仓储配送中心项目的所有土建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何登云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劳务进场五天内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交履约保证金400万元”。被告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云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伟达公司印章。2013年3月7日,被告伟达公司向原告何登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何登云眉山金象化工农���仓储配送中心项目钢构首期保证金20万元”。后原告未能进场施工。2013年11月9日,被告伟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云向原告何登云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眉山金象化工产业园区农资仓储配送中心项目钢结构承包一事,由何登云代表伟达劳务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华西分局签订的合同,由何向伟达于2013年3月6日所交保证金20万元正。时至今日都未进入施工现场。现伟达劳务有限公司承诺,除保证金外,自愿赔偿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管理人员的工资等20万元,合计支付40万元,于2013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清,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四支付。”周云和伟达公司分别在“承诺并支付人”处签字和加盖公章。关于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合同而收据和承诺书中载明承包内容为钢结构,原告何登云对上述不一致的解释为:签合同时约定原告承包土建工程,后被告口头同意将钢结构工程也交由原告施工,故收据和承诺书以钢结构工程的名义出具。但被告最终均未能进场施工。上述事实有《内部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收据一张、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伟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和反驳,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伟达公司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上所作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伟达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伟���公司向原告何登云承诺除保证金外,自愿赔偿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管理人员的工资等20万元,该承诺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符合民事权利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及人员工资等损失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上述40万元款项于2013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逾期将按千分之四承担违约金责任,因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全部履行义务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登云退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人员工资20万元,共计40万元;二、被告四川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登云支付利息(该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860元,由被告四川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闻武代理审判员  田 甜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甘余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