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行民一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赵进喜与高永峰、闫润仙、保德县兴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进喜,高永峰,闫润仙,保德县兴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行民一初字第00954号原告赵进喜。委托代理人赵玮。被告高永峰。被告闫润仙,山西省五台县白家庄镇磁窑村中街9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树臣。被告保德县兴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保德县东关镇。法定代表人孙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弓福生,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建明,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78104589-2。地址:忻州忻府区七一北路84号。委托代理人黄琳琳,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进喜与被告高永峰、闫润仙、保德县兴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提供担保申请诉前保全,本院裁定对肇事车辆晋H479**货车予以查封。2014年6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星独任审判,2014年7月25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玮,被告高永峰、闫润仙委托代理人刘树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德县兴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7时10分许,被告高永峰驾驶晋H×××××货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241省道交叉口南侧时,与原告赵进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王芬菊、赵楷轩)相撞,造成赵楷轩当场死亡、王芬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赵进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高永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永峰驾驶事故车辆以被告保德县兴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和险商业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原告赵进喜伤后经治疗花费约43252.15元并落下残疾,残疾待评。原告赵进喜在行唐县医院及石家庄省三院救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高永峰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赵进喜医药费43252.15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公交认字(2014)第04240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2014年4月24日7时10分许,高永峰驾驶晋H×××××货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241省道交叉路口南侧处左转弯时,与沿20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赵进喜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王芬菊、赵楷轩)相撞,造成赵楷轩当场死亡、王芬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赵进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高永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进喜、王芬菊、赵楷轩无事故责任。2、原告赵进喜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住院费2133.81元,票据1张,门诊费3768.92元,票据15张,救护车费650元,票据1张。省三院住院17天,住院费36228.65元,票据1张,门诊费15.4元,票据1张。在省三院住院期间购买坐便椅、拐杖398元,票据1张。3、2014年8月5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被鉴定人赵进喜的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600元,票据1张。4、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4日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行价鉴结字(2014)第3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原告驾驶的百事乐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为1285元,鉴定费200元,票据1张。5、口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赵进喜属口头村民,自2011年4月在我村村南开办砖厂一座。6、口头工商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口头村赵进喜在村南经营水泥砖加工厂,正在办理营业执照。7、口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口头派出所加盖了公章),内容是:我村村民赵进喜,男,1955年9月30日生,2014年4月24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赵进喜的近亲属如下,母亲周金秀,女,汉族,1933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妻子王芬菊,女,汉族,1954年12月5日生,身份证号××。长女赵素娟,女,汉族,1979年6月11日生,身份证号××。次女赵素玲,女,汉族,1981年9月11日生,身份证号××。儿子赵杰,男,1984年5月25日生,身份证号××。二弟赵进才,男,汉族,1962年6月19日生,身份证号132337196206193758.三弟赵进保,男,汉族,1965年12月21日生,身份证号132337196512213753.8、北京市丰台区看丹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单位员工赵素娟,一级教师,月均收入7220元。因该员工的父母于2014年4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护理父亲,按本单位规定,未上班期间扣发工资1908元。9、北京市丰台区看丹中学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赵素娟,女,身份证号××.自2003年7月至今在我单位从事教育工作,系我单位正式员工,职务一级教师。10、北京市丰台区看丹中学出具的教委在职明细表一张。11、赵素娟完税证明一份。12、住院期间交通费1325.9元,票据30张。13、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被告闫润仙、高永峰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闫润仙、高永峰是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闫润仙名下,车辆挂靠在被告汽贸公司;2、被告高永峰对原告方发生的不幸深表自责,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二被告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以取得原告的谅解。被告保德县兴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保德县兴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晋H×××××货车系被告高永峰妻子闫润仙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名为租赁,实为买卖)向保德县兴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闫润仙是该车实际经营人,有关该车的经营、管理、收益、风险及损害赔偿责任,均由其负责或享受。2、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肇事车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车辆的实际经营管理人闫润仙赔偿。3、原告诉求肇事车辆驾驶人高永峰承担赔偿责任,而高永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本案应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至于其它诉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德县兴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保德县兴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闫润仙。其中风险负担条款载明,租赁期内乙(承租方)方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车辆违章、以外事故有乙方负担,甲方(出租方)概不负责。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行唐县医院的医疗票据有1张没有加盖公章,赵进喜的医疗票据有5张救护车的票据,不认可,票据太多。残疾器具费用没有票,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的教师资格证,工资证明和完税证明不一致。没有护理人员和单位正式合同,赵进喜的砖厂没有营业执照应按农民计算,交通费过高且不能证明是住院、转院的花费,法院酌情。对伤残鉴定、伙食补助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安装假牙费没有实际产生不承担。车损法院酌定,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间接损失不承担。其他无异议。被告高永峰、闫润仙代理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2014年4月24日7时10分许,高永峰驾驶晋H×××××货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241省道交叉路口南侧处左转弯时,与沿20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赵进喜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王芬菊、赵楷轩)相撞,造成赵楷轩当场死亡、王芬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赵进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高永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进喜、王芬菊、赵楷轩无事故责任。原告赵进喜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住院费2133.81元,门诊费3768.92元,救护车费650元,省三院住院17天,住院费36228.65元,门诊费15.4元,在省三院住院期间购买坐便椅、拐杖398元。赵进喜的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600元。原告驾驶的百事乐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为1285元,鉴定费200元。赵进喜母亲周金秀,女,汉族1933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周金秀由三个儿子扶养。原告女儿赵素娟系北京市丰台区看丹中学教师,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护理父亲,未上班期间扣发工资1908元。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4日7时10分许,高永峰驾驶晋H×××××货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241省道交叉路口南侧处左转弯时,与沿20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赵进喜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王芬菊、赵楷轩)相撞,造成赵楷轩当场死亡、王芬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赵进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高永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进喜、王芬菊、赵楷轩无事故责任。原告赵进喜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住院费2133.81元,门诊费3768.92元,救护车费650元,省三院住院17天,住院费36228.65元,门诊费15.4元,在省三院住院期间购买坐便椅、拐杖398元,赵进喜的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600元。原告驾驶的百事乐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为1285元,鉴定费200元。赵进喜母亲周金秀,女,汉族1933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周金秀由三个儿子扶养。原告女儿赵素娟系北京市丰台区看丹中学教师,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护理父亲,未上班期间扣发工资1908元。被告闫润仙、高永峰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保德县兴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闫润仙之名购买晋H×××××货车一辆,价款354000元,首付5400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三责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赵进喜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住院费2133.81元,门诊费3768.92元,省三院住院17天,住院费36228.65元,门诊费15.4元,在省三院住院期间购买坐便椅、拐杖398元,赵进喜的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600元,原告未提交经营砖厂的营业执照,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较妥,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97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631.68元(37.44元×97天),原告赵进喜1955年9月3日生,系农村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9102元×20年×10%),被扶养人赵进喜母亲周金秀,女,汉族1933年9月13日出生,应计算其生活费5年,周金秀有三个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2.33元(6134元×5年×10%÷3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9226.33元(18204元+1022.33元)。原告共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陪护二人,原告女儿赵素娟系北京市丰台区看丹中学教师,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护理父亲,未上班期间扣发工资1908元(每日63.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84.32元(63.6元×20天+37.44元×3天),原告驾驶的百事乐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为1285元,鉴定费200元。行唐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650元,考虑到原告在省三院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除县医院救护车费外,给予原告交通费500元较妥。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伤害,应给与其精神抚慰,但原告请求8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给付5000元为宜,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给予原告营养费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42146.78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4146.78元,同一事故受害人王芬菊抢救费1233.19元,两案共计45379.97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44146.78元÷45379.97元)为9728.25元。原告的辅助器具费398元,误工费3631.68元,残疾赔偿金19226.3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8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50元,合计30783.75元,同一事故另两案王芬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4539.24元,赵楷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4092.24元,三案合计559421.81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30790.33元÷559421.81元)=6054.35元。原告的车损128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7067.6元(9728.25元+6054.35元+128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59154.51元(34418.53元(44146.78元-9728.25元)+24735.98元(30790.33元-6054.35)】,同一事故另两案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王芬菊死亡案221517.59元、赵楷轩死亡案204129.68元,共计484801.78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因被告高永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赔偿原告59154.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赵进喜76222.11元(17067.6元+59154.51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安装假牙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解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进喜1706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154.51元,共计赔偿原告赵进喜76222.1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853元,鉴定费1800元,保全费900元,共计3553元,由被告闫润仙、高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柳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