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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张某。被告:朱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在一起打工时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打,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夜不归宿。原告多次劝说未果,双方矛盾激化。从2010年9月22日开始,双方分居生活,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2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判决后,在被告多次保证以后不再赌博及亲戚的劝说下,双方又一起生活了个把月。但之后原告发现被告仍恶习不改,经常赌博,导致夫妻关系继续恶化。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婚生儿子朱某丙由被告抚养成人。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丙;原告曾于2011年2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经审理,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上述证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2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3月9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有过矛盾,原告也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以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双方分居生活等理由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如果双方能多考虑家庭,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身不足,多沟通交流,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