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汤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河北九迪药业有限公司与营口富东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九迪药业有限公司,营口富东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汤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河北九迪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朝阳,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有才,法律顾问。被告营口富东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沈素艳,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秀伟,女,公司职员。原告河北九迪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富东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有才、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秀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九迪药业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从2009年3月份至2012年3月份给被告供货(兽药),被告以没有钱等理由拖欠至今,经多次催要没有结果,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人民币59,270.00元,并支付利息7,290.00元及其他费用,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营口富东养殖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有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每月销售额的28%返还给我们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中应包括28%的返利。我公司的养殖户在使用原告药品时,因原告的药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养殖户肉鸡大量死亡,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原告的业务员辛立海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在大石桥市销售原告的产品,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并负责将产品运至大石桥承担运输费用。被告在原告指导价格的前提下,决定产品销售利润。被告年销售额达48万元,原告给予被告30%的返还,每月20日结款。每月销售额先给予28%的返还,半年考核完成一半任务后再给予2%返还。2012年3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周秀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59,27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求的货款中包括了应给予28%的返利一节,根据双方所签的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被告给付诉讼代理费用3,300.00元,因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讼中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因无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因原告的药品质量问题,造成养殖户肉鸡大量死亡要求原告赔偿一节,因无直接证据,不予支持。被告长期不履行给付义务,理应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30条、第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富东养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九迪药业有限公司货款42,674.00元(肆万贰仟陆佰柒拾肆元),并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本院所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的上诉给付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465.00元(壹仟肆佰陆拾伍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伟审 判 员 刘兴华人民陪审员 林忆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子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