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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阳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邓学飞与赖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学飞,赖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贷款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邓学飞,女,汉族,1980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曹华,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雪,女,汉族,1973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谢华,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法定代表人徐向上,该公司分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详,中国工商银行泸州分行信贷管理部工作员。委托代理人罗江伟,中国工商银行泸州分行个贷中心客户经理。原告邓学飞诉被告赖雪、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学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华,被告赖雪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江伟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周详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案外人姜红单方口头委托原告代为提前清偿了被告所欠第三人的抵押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计73996.34元,由第三人向原告交付被告提供的相关抵押物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代偿款项未果。第三人违反《贷款通则》第32条第5款、《认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7.1条的相关规定,在办理原、被告提前还贷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73996.34元,被告从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第三人对前述返还、赔偿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2013年8月4日,案外人姜红向被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接受案外人委托代为清偿该笔银行贷款是案外人基于前述债权债务关系的偿债行为,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辩称:提前还贷凭证经原告本人签字确认,代被告提前清偿贷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第7.1条之规定属于第三人的权利,该合同第34.1条之规定第三人有权放弃自己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案外人姜红均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贷款140000元,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一套,作为抵押担保。被告于2009年2月起至2014年5月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合计66390.2元。2014年6月9日,原告邓学飞接受案外人单方口头委托,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营业室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赖雪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73996.34元,用于代为提前清偿被告所欠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的剩余抵押贷款本金及支付贷款利息45.54元、相关费用341元,由第三人向原告交付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凭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表、银行转账凭条、借条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贷款结清证明、金融机构贷款手续、存取款交易清单、金融机构还款手续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利益。本案原告自认其接受案外人的单方委托,自行向第三人提供被告个人及其账户信息并协助第三人办理提前还贷相关手续,说明原告依据案外人指令,将该笔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并代其提前清偿剩余贷款本息的行为是自愿且明知的。原告诉称被告无合法根据获得贷款清偿利益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意见不能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贷款通则》第32条第5款、《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7.1条的相关规定旨在规范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具备借贷双方其中一方的主体资格,故原告据此要求第三人承担返还、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学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邓学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睿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