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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法民初字第04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梁远明,彭玉梅与重庆园凼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4356号原告梁远明,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彭玉梅,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系原告梁远明之妻。被告重庆园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组织机构代码66891729-X。法定代表人郑祥福,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远明、彭玉梅诉被告重庆园凼食品有限公司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经审查,二原告购买的房屋系原合川市食品公司钱塘食品经营站于2006年5月在改制期间出售给他们的,房屋买卖协议上加盖的是原合川市食品公司钱塘食品经营站的印章,后该食品经营站于2007年10月9日被合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本案被告重庆园凼食品有限公司是2007年9月26日注册成立的私营企业,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重庆园凼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合川市食品公司钱塘食品经营站有权利义务的承接关系,亦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的房屋是被告重庆园凼食品有限公司直接出售的。二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诺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远明、彭玉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言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