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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刑执字第3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庆发减刑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庆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镇刑执字第3288号罪犯李庆发,男,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大专文化。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泰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泰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庆发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财产156.56万元。被告人李庆发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3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作出(2009)苏刑二终字第00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镇刑执字第2252号刑事裁定,将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7月7日,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检察员聂世泉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镇江监狱指派警官黄致中、陈小康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庆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罪犯李庆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成绩合格;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悔改表现突出。检察机关代表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李庆发提出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庆发的悔罪书证实,其能够认识到自己因对法律的无知、在道德观念上的谬误,使自己犯下违反法律的罪行,确有悔罪认识。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庆发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悔罪表现,有罪犯李庆发在服刑期间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罪犯李庆发的悔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庆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已全部履行财产类判决,故对其减刑幅度应适度从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庆发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5月23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猛代理审判员  徐海宁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