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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蓟民初字第4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别山支行与陈福安,胡松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别山支行,陈福安,胡松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430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别山支行(原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别山信用社)。负责人王月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蒙建钊,男,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福安。被告胡松林。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别山支行诉被告陈福安、胡松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全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蒙建钊、被告陈福安、胡松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别山支行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陈福安向原告借贷款本金500000元,被告胡松林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12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8000元及利息270035.5元。现请求被告陈福安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8000元及利息270035.5元(利息截止至2013年12月20日),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胡松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张;3、2012年8月1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一张;2012年7月22日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回执)一张;4、原告提供利息明细一份。被告陈福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本息。被告胡松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钱偿还贷款本息。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原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别山信用社(贷款人)与陈福安(借款人)、胡松林(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农合借字第09020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福安向别山信用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1月15日;贷款利率9.735‰,还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被告胡松林为担保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别山信用社依约足额向被告陈福安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8000元及利息270035.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2年8月1日以贷款催收通知向被告陈福安催收,2012年7月22日以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向被告胡松林催收,二被告均签字确认。后因二被告仍未偿还本息而成讼。另查,2010年6月30日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别山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别山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福安发放了贷款,被告陈福安应如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福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胡松林所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7月22日以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向被告胡松林催收,被告胡松林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松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二被告仅以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本息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可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8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福安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别山支行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1月15日的借款利息270035.5元。三、被告胡松林对被告陈福安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74元,由被告陈福安承担,被告胡松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全胜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贵洋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特别提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本判决,均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判决书、有效身份证明,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缴纳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第四联)、上诉状及副本(根据被上诉人人数确定,被上诉人每增加一人,上诉状副本增加一份)交付本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