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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兰阳与被告邓月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阳,邓月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兰阳,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鑫禧防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董志,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鑫禧防水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邓月兰,女,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兰阳与被告邓月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庭外和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志,被告邓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阳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邓月兰通过原告在原告公司赊欠防水材料价值人民币145700元,2013年12月,原告公司清理账目,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欠款,被告以外面欠款没有收回来为由,没有支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5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月兰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属实。本案调查重点:1.原告兰阳与被告邓月兰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145700元。审理中,原告兰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2年4月13日欠据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邓月兰拖欠原告兰阳货款人民币145700元。被告邓月兰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57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邓月兰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邓月兰在原告兰阳处购买防水材料,截至2012年4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防水材料货款人民币1457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兰阳与被告邓月兰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此欠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兰阳要求被告邓月兰支付货款人民币14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但其未向原告支付价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5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月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阳货款人民币14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4元,减半收取1607元,由被告邓月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艳萍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盈盈附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