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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04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中队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中队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142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中队股份合作经济社。负责人邓永江。委托代理人梁东升,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顺,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强。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永洪,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廖某某。法定代理人邓敏红,第三人的母亲。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中队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廖某某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东升、蒋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凤霞、罗永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受村民同等待遇。2013年12月28日,被告对第三人的上述申请作出狮府行决(2013)32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依法应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2013年1月1日起享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申请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是应第三人的申请对其未获得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事进行处理。3.《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送达回证(原件,1份)、快递单(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行政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第三人,程序合法。4.第三人父母的身份证(原件,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各1份)、结婚证(原件,各1份),第三人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1份),第三人所在村委会和被告计生部门出具的计生情况审核表(原件,1份),第三人母亲的股权证(原件,1份),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依据上述材料认定申请人母亲是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的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随母入户后原告曾向其发放征地款,应享受与原告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属于事实认定正确,被告作出该行政决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法律、法规依据:1.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六)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三十二、三十三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原告诉称:按照以前村中的宗族习惯,外嫁女子女不进行配股分红。同时,经村民大会表决,绝大部分村民签名不同意对外嫁女子女进行配股分红。然而,2013年12月28日,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对外嫁女子女进行配股分红。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12日向南海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5月12日,南海区人民政府下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狮山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为维护原告绝大部分村民的利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狮府行决(2013)3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未经原告村民会议表决及未调查外嫁女子女是否履行章程、村规民约中约定义务前提下,强行确认外嫁女子女享有本村村民同等待遇,是违法的。3.狮山镇农村集体组织民主议事表决情况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五个经济社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不同意给外嫁女子女配股分红,并一致同意提起本案行政诉讼。4.《洞边村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章程》(原件、1份),用以证明超过2007年3月15日迁入户口的外嫁女子女不予配股,且统计在册的外嫁女子女应当出资购股。5.反对外嫁女子女配股及分红的签名(2012年12月30日,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五个股份合作经济社召开村民会议,经投票表决,其各自都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投票反对给外嫁女的子女进行配股分红。6.关于不配股和分红给外嫁女子女的诉求和意见(复印件、1份)及《以下不同意外嫁女子女配股及分红诉求意见的村民联名签名》(2014年6月3日,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村民联名签署的不同意外嫁女子女配股分红的诉求意见。7.2014年7月2日原告村民的签名确认(原件、1份),用以证明外嫁女子女2013年的医保由其自己购买,原告村民同意“博爱湖”征地的前提是不给外嫁女子女分配征地款,以上事实洞边村委会及狮山镇政府都是知情和默许的。被告辩称:一、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故被告接受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于2013年9月9日提出的书面申请,就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中队股份合作经济社不确认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事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行使职权的正当行为,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其后于2014年1月8日、1月18日将《行政处理决定书》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程序合法。二、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就确认第三人具备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事,第三人提供了其父母亲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母亲的股权证,本人的出生证、户口本,计生部门出具的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狮山镇洞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第三人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的证明,被告根据上述材料认定第三人的母亲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2004年起享有相应的股份分红,2004年11月结婚后户籍一直保留在原告处,第三人于2010年10月23日出生,出生后随母入户至原告处,其出生符合计生政策,原告于2010年-2012年期间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属于认定事实清楚。2.被告根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狮府行决(2013)3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适用法律正确。三、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有权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但其自主管理的活动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称召开村民大会,绝大部分村民表决通过对出嫁女子女不配股明显违背法律的原意,被告依职权对原告的行为予以纠正,并没有违反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原则。综上,被告作出的狮府行决(2013)3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提交陈述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没有异议,证据2、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5-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但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确认外嫁女子女享有村民同等待遇的行为违法,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明内容不予采纳。证据4,未加盖公章,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该章程按法律规定制定并依法定程序表决通过,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廖某某的母亲邓敏红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中队村村民,2004年11月18日结婚,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是原告的股东。第三人于2010年10月23日出生,出生后随母入户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中队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原告于2010年-2012年期间向第三人发放征地款,但从2013年开始拒绝给予第三人股权权益。2013年9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受村民同等待遇。2013年12月28日,被告对第三人的上述申请作出狮府行决(2013)32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依法应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2013年1月1日起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014年1月8日,被告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并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收到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狮府行决(2013)32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的权利,但是涉及到村民重大权益的自治事项必须建立在法律框架的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被告应第三人的申请,对申请事项予以处理,具有法律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应当具备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成员同等待遇?被告对原告所作的狮府行决(2013)322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参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提供的邓敏红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股权证、计生证明,第三人的出生医学证明,狮山镇洞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第三人于2010年-2012年期间参与征地款分配的证明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第三人的母亲邓敏红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中队村民小组村民,是原告的股东,结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原告所在地,第三人作为邓敏红合法生育的子女,随母入户至原告所在地,且户籍从未迁出,原告曾向第三人发放征地款的事实。第三人应具备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原告召开全体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不给予第三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配股分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被告应第三人的申请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并无侵害原告的集体利益和自主权利。被告作出的狮府行决(2013)32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狮府行决(2013)322号行政处理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中队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中队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倩影审 判 员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