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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慈溪市慈大实业有限公司与吴晓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慈大实业有限公司,吴晓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慈溪市慈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云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镇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骊莲,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华。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慈溪市慈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晓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慈溪市慈大实业有限公司以本案件由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为由申请指定管辖,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余姚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本案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慈溪市慈大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云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镇钢、高骊莲,被告吴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慈溪市慈大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云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镇钢,被告吴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慈大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3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以50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土地667平方米和地上建筑房屋300平方米,所购房产暂不明确具体位置,只作以后政府要求拆迁时计算拆迁补偿之用,同时将上述房产出租给原告使用,每月租金2500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2010年12月30日、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慈溪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国有土地非住宅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现房安置)》各一份,约定原告将登记于原告名下房产(包括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产在内)交由慈溪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拆迁,原告可得补偿款合计22883612元。经被告核算,被告房产共计可得补偿4272056元,且被告选择货币安置。2011年1月5日、2013年2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领取上述可得补偿款2000000元和2100000元,合计4100000元。经慈溪三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鉴证,确认原告因政策性搬迁收入应纳所得额为5723973.34元,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3179055.78元,税率为25%,应纳税额794763.95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实际缴纳所得税794763.95元。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房产拆迁补偿款选择货币安置导致原告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增加并实际缴纳所得税794763.95元,造成原告税收损失,该所得税应由实际拆迁安置受益者即被告承担。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付原告支付的应由被告实际负担的税款794763.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晓华答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经被告核算,被告房产共计可得补偿4272056元,且被告选择货币安置”,原告的该陈述纯属虚构。事实情况是:1.系原告和其法定代表人朱云振自行选择了货币安置,而且原告和其法定代表人选择货币安置时对被告未予以告知;2.被告未向原告表示过自己可得补偿款为4272056元,现经被告估算,根据原告选择的货币安置方案,被告应得的补偿款应该为450余万元。二、原告诉称中认为“被告将其房产拆迁补偿款选择货币安置导致原告2012年度纳税所得额增加并实际交纳所得税794763.95元,造成原告税收损失,该所得税应由实际拆迁安置受益者即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的该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国有土地非住宅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现房安置)》来看,上述协议均系原告和其法定代表人朱云振与拆迁人自行签订,系原告和其法定代表人朱云振自行选择了货币安置,故恳请人民法院对原告陈述的是被告选择货币安置的陈述不予以采信。此外,原告选择货币安置而交纳的“私营企业所得税794763.95元”,该税是原告依法应当交纳的税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税款既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综上所述,被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对原告慈溪市慈大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协议书1份,拟证明2003年1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朱云振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以50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土地667平方米和地上建筑房屋300平方米并出租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吴晓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份协议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公司两位股东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采信;2.货币补偿协议、国有土地非住宅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现房安置)1组,拟证明登记于原告名下房产(包括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产)拆迁安置补偿款合计22883612元,由慈溪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置非住宅现房三套,房屋结算款项合计10474243元的事实。被告吴晓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直到今天才看到这两份协议的原件,在被告收到法院寄送的复印件之前,原告并没有让被告看过这两份协议,原告与拆迁人签订这两份协议时没有告知被告,上述协议均系原告和其法定代表人朱云振与拆迁人自行签订,而且是原告和其法定代表人朱云振自行选择了货币安置;况且,原告和其法定代表人选择货币安置时对被告未予以告知,并非是被告选择了货币安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公司饲料厂拆迁补偿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房产拆迁安置补偿款为4272056元的事实。被告吴晓华对三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表示过自己可得补偿款为4272056元,原告并没有和被告进行过核算,被告更没有出具过该份明细,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明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自行书写,被告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4.支票存根、进帐单、特种转帐借方传票1组,拟证明被告已领取补偿款4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晓华对三性没有异议,领取了4100000元没有异议,认为这笔钱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朱云振汇款到被告个人账户上的。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5.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专项审计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因政策性搬迁收入应纳税所得额为572397.34元的事实。被告吴晓华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从该份证据的内容来看慈溪市三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在接受原告的单方委托之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而作出的审计,故该证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该审计报告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选择货币安置需缴纳所得税794763.95元的事实。被告吴晓华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从该份证据的内容来看慈溪市三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在接受原告的单方委托之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而对原告“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事项进行鉴定”,故该证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而且该份“鉴定报告”的内容并没有显示原告主张的“因被告选择货币安置需缴纳所得税794763.95元”,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交纳所得税794763.95元的事实。被告吴晓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缴纳的税款项目可以看出原告缴纳的是“私营企业所得税”,该税是原告依法应当交纳的税款,与被告无关;而且原告缴纳的时间为2013年6月23日,距拆迁补偿已经相隔一年多的时间,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转帐支票存根、对帐单、清单1组,拟证明最后一次被告领取款项是2013年2月25日,当时被告以借款形式向原告领取款项,汇进汇出都是被告自己经手的,并非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汇给被告的。被告吴晓华认为支票并非是被告自己开具,签名也不是吴晓华亲笔签字,原告以该两份凭证起诉过被告,因为被告已经在2011年12月28日归还了该笔借款,因此慈溪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上面的事项,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9.领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领取租金的事实。被告吴晓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房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房租是股东之间内部规定的,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租金。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0.(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62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退股,并不是公司的股东。被告吴晓华对庭审笔录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云振与被告于2003年签订协议书之后,被告实际上不享有股东的权利,但是对外被告还是名义上的股东,原告提供的庭审笔录的内容和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对被告吴晓华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由慈溪市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判决书想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1月22日,朱云振(时任原告慈溪市慈大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吴晓华(慈溪市慈大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吴晓华在公司有股金4万圆,量化资金1.35万元等合计50万元已付给公司;公司的土地面积667平方米(作价50万元)和房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不计价)产权归吴晓华所有,房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指的是,临南二环线路店面60平方米和公司南仓库240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慈国(2001)字第0177**号;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字第××号);公司划给吴晓华的土地及房屋,暂不明确具体位置,只作以后政府要求拆迁时计算拆迁补偿之用,双方如在拆迁前需转让,应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后方可转让;本协议签订后,公司支付给吴晓华房屋土地使用费2500元/月,每半年付一次;吴晓华需要经营时,公司应当按协议第二条规定的面积划定土地和房屋给吴晓华经营;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吴晓华不承担任何责任,今后公司的生产经营和以前的盈亏由经营者承担,与吴晓华及吴晓华的房屋土地(见上述第二条)无关;公司如正常生产经营,吴晓华可随时回公司上班,政策待遇另定等。2010年12月30日,原告慈溪市慈大实业有限公司(乙方,被拆迁人)与慈溪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将座落浒山街道南二环路251号房屋,建筑面积1757.30平方米,交给甲方拆除;依法占有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001)字第017734号,总计补偿金额16095958元;乙方保证在2011年1月14日前搬迁腾空房屋等。2011年3月18日,原告慈溪市慈大实业有限公司(乙方,被拆迁人)与慈溪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国有土地非住宅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现房安置)》一份,约定:乙方被拆除房屋座落浒山街道南二环路251号,建筑面积238.95平方米,用途为商业,土地面积354.18平方米,总计补偿金额6739864元;甲方安置乙方非住宅现房,安置主体房结算金额总价款10474243元等。2011年1月5日,原告慈溪市慈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吴晓华拆迁补偿款200万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慈溪市慈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吴晓华拆迁补偿款210万元。2013年6月8日,原告慈溪市慈大实业有限公司缴纳私营企业所得税794763.95元。另,被告吴晓华系原告慈溪市慈大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职务:监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慈溪市慈大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认为被告将其房产拆迁补偿款选择货币安置导致原告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增加并实际缴纳所得税794763.95元,造成原告税收损失,该所得税应由实际拆迁安置受益者即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慈溪市慈大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土地因拆迁获得了货币补偿16095958元(其中原告支付给被告吴晓华补偿款4100000元),后原告缴纳了私营企业所得税794763.95元,但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被告吴晓华获得的拆迁补偿款4100000元与原告所缴纳的私营企业所得税794763.95元二者之间有直接、必然的关系,即现有的证据难以证明系因被告吴晓华取得拆迁补偿款4100000元而直接导致原告慈溪市慈大实业有限公司缴纳了私营企业所得税794763.95元,且该货币补偿16095958元应当为原告慈溪市慈大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吴晓华为原告慈溪市慈大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公司尚未依法进行解散和清算等情况之下,而直接获得原告慈溪市慈大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拆迁补偿款4100000元亦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综上,本院对原告慈溪市慈大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慈溪市慈大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0元,由原告慈溪市慈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章程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露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