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栾志红与赵国花、刘建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志红,赵国花,刘建文,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栾志红,工人。被告赵国花,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建文,个体工商户。被告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青。委托代理人宋彦良。原告栾志红与被告赵国花、刘建文,被告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栾志红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华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志红和被告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花、刘建文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购买了被告赵国花、刘建文所有的位于XX市XX号楼XX单元XX层XX户的房屋一套,被告已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西房私字第XX号),而土地证至今拒不协助办理。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土地证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国花、刘建文未答辩。被告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土地证正常办理手续是应由赵国花、刘建文到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土地证后,再由赵国花、刘建文协助原告办理。本案是原告栾志红与被告赵国花、刘建文的买卖关系,与被告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事实。被告对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涉案房屋变更后的房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西房私字第Rxxxxxxx号),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赵国花、刘建文的常住人口登记索引表复印件,证实被告赵国花、刘建文是夫妻关系。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国花、刘建文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7日,原告栾志红购买由被告赵国花、刘建文所有的位于XX市XX号楼XX单元XX层XX户的房屋一套并付清全部房款,总价款为315000元。2011年2月10日原告栾志红在被告赵国花、刘建文协助下办理了XX市XX号楼XX单元XX层XX户房产证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西房私字第XX号),因当时被告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备办理土地证条件遂未办理土地���。但条件具备后被告赵国花、刘建文仍以开发商为借口不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索引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栾志红与被告赵国花、刘建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赵国花、刘建文依法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与原告未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其将涉案房屋已卖与被告赵国花、刘建文,故其与被告赵国花、刘建文应协助原告栾志红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花、刘建文、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栾志红办理XX市XX号楼XX单元XX层XX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速递费180元,共计280元,由被告赵国花、刘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华 国人民陪审员 宫 钦 玲人民陪审员 臧 雪 言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