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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史宝东与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宝东,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民市兴隆堡镇东方木材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新行初字第25号原告史宝东,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兴隆堡镇古洞岗子村031。被告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新民市兴隆堡镇东方木材加工厂。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了原告史宝东诉被告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新民市兴隆堡镇东方木材加工厂工伤认定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史宝东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凯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史宝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陈景波审 判 员  付维江人民陪审员  白永春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