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李猛与张坤、吴玉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猛,张坤,吴玉霞,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3332号原告:李猛,山东理工大学学生。委托代理人:任健,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坤,出租车司机。被告:吴玉霞,出租车司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徽,男。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甲1。负责人:刘才儒,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涛,男。原告李猛诉被告张坤、被告吴玉霞、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健、被告张坤和被告吴玉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猛诉称,2013年11月7日21时30分,李晓斌驾驶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无证)顺华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义乌路以东时,撞在临时在机动车道内停车的被告张坤驾驶的鲁C×××××号轿车尾部,李晓斌及乘坐在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李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做出第201311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猛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事故赔偿事宜,特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5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损失为100000元。被告张坤和被告吴玉霞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21时30分,李晓斌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华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义乌路以东时,撞在临时在机动车道内停车的张坤驾驶的鲁C×××××号轿车尾部,李晓斌及乘坐在二轮摩托车上的李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李晓斌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张坤承担次要事故责任,李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损伤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右髋关节脱位、右髋臼后壁骨折”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88天。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李猛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5086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8元、护理费5340元(按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交通费1044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坤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坤和被告吴玉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查明,被告张坤、被告吴玉霞、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原告医疗费中的12%为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集贸市场卫生费收据、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书、车票、收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院认为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适。各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他损失认定为:1、护理费,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且其家居外地,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山东理工大学学生,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该损伤对其学习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本院对该费用适当支持2000元。以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不在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张坤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吴玉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存有两名受害人,本院将对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款予以合理分配。因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未购买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猛医疗费6500元、护理费5340元、交通费1044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1412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猛医疗费3903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8元的30%的95%,共计11430.76元;三、被告张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猛医疗费590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鉴定费1500元的30%,扣除已支付的现金2000元后共计238.79元;四、被告吴玉霞对第三项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李猛负担450元,由被告张坤负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兴锋审 判 员 张学敬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雨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