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4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张振民与林志杰、吴思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民,林志杰,吴惠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4482号原告张振民,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林志杰,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吴惠琼,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张振民与被告林志杰、吴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耀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杰、吴惠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民诉称,被告林志杰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有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5%。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民间借贷,故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吴惠琼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现急需该款项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林志杰、吴惠琼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即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表2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志杰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无约定借款期限,有约定以月利率2.5%计付利息。本院调取的证据3即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林志杰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以月利率2.5%计付利息,有被告林志杰出具并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1份为据。双方对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限。借款后,被告林志杰没有偿还该借款本息,因原告需要收回该借款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志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有约定借款利息,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林志杰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林志杰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志杰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林志杰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约定以月利率2.5%计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予下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杰、吴惠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张振民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林志杰、吴惠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耀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