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珠海市国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国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国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国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法定代表人:丁朝阳。委托代理人:赖伟亮。委托代理人:曾海发。上诉人珠海市国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国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简称拱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3日7时50分,拱北交警大队民警余洪斌在珠海市景乐路交园林路设卡执勤时,发现粤X号大客车在接送学生但未放置校车标识,遂将该车拦停。因发现该车未申领校车标识,执勤民警向驾驶员王某指出其驾驶机动车实施了“校车使用单位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识”的违法行为,后扣留王某的驾驶证,并开具了强制措施凭证。同年9月30日,拱北交警大队对珠海市圆明小学(下称圆明小学)负责人詹海成进行调查询问。10月8日、10月10日,拱北交警大队又分别对驾驶员王某,以及粤X号大客车登记所有人国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国徕进行调查询问。在调查中,唐国徕认可其公司将粤X号大客车临时租给圆明小学运载学生,该车没有申领校车标牌。10月29日,拱北交警大队告知唐国徕拟对其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如要求听证,应在3日内向市交警支队提出听证,逾期视为放弃听证。唐国徕当即提出申辩,并表示要求听证。同日,拱北交警大队对其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认为国诚公司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拟作出的处罚意见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种类及标准正确,并将此复核结果通知了唐国徕。国诚公司没有在告知的期限内向市交警支队提出听证,拱北交警大队遂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粤公交决字(2013)第440402-29002885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国诚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7时50分在景乐路实施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下称《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决定给予国诚公司罚款2万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国诚公司。后国诚公司向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月2日作出珠公交复字(2013)第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拱北交警大队作出的粤公交决字(2013)第440402-2900288522号行政处罚决定。国诚公司不服,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庭审中,拱北交警大队述称,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是按省公安厅设置的固定处罚标准,只要把违法行为录入电脑系统,就会自动出现这个结果。其不能手动调节,现实中都是这样操作的。国诚公司认为该处罚不合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拱北交警大队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其管辖区域内的交通安全行使管理职权。本案中,拱北交警大队认定国诚公司实施了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违法行为,有执勤民警余洪斌出具的执法经过、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第十五条规定:“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第十八条规定:“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第四十五条规定:“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除学校可以配备校车外,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以提供校车服务。无论是学校自配校车,还是由企业提供校车服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均应当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否则即构成违法。国诚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使用粤X号大客车接送圆明小学的学生上下学,显然是在为圆明小学提供校车服务,符合校车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国诚公司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拱北交警大队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国诚公司处以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规正确。该处罚亦在法定的罚款幅度之内,不具有明显不公正的情形,处罚尚属适当。拱北交警大队在当场发现国诚公司的违法行为后,进行了询问和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拱北交警大队告知了国诚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国诚公司,并告知救济权利,以上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国诚公司进行陈述和申辩时,拱北交警大队未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录国诚公司陈述和申辩的具体内容,存在一定瑕疵。对于国诚公司提出的程序错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拱北交警大队对国诚公司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了国诚公司。拱北交警大队并非没有听取国诚公司的陈述和申辩,仅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没有采纳其辩解,���诚公司以此为由认为是程序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国诚公司撤销粤公交决字(2013)第440402-2900288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国诚公司负担。上诉人国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粤公交决字(2013)第440402-2900288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国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其一,本案行政处罚对象错误。国诚公司认为与圆明小学签订了书面合同,明确国诚公司为圆明小学接送小学生,所需校车服务许可及校车标牌由圆明小学申请,国诚公司只是负责提供安全合格的车辆,配备合格的有经验的驾驶员,按照市教育局的文件规定,校车只能由学校申请,国诚公司无法申请到校车牌照,故���北交警大队应该处罚的对象是圆明小学。学校明知未申领校车牌照是违法行为,却与国诚公司签订租车合同,有过错在先,即使要处罚国诚公司,也应当将圆明小学作为共同处罚对象。其二,拱北交警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不听取国诚公司的陈述和申辩。其三,拱北交警大队给予的行政处罚数额过高。国诚公司的车辆是安全合格的,司机富有经验,未造成危害后果,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拱北交警大队不应处罚国诚公司。涉案车辆挂靠在国诚公司,国诚公司每月仅收取100元的挂靠费,现在拱北交警大队处罚国诚公司人民币2万元,显失公平。其四,一审审理过程中,国诚公司请求追加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罗某为第三人,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现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罗某为本案第���人。国诚公司与罗某签订的挂靠协议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乙方的劳保福利,社会福利以及该车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予承担”,故国诚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罚款。被上诉人拱北交警大队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拱北交警大队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有权对辖区内的交通安全实施管理。拱北交警大队认定国诚公司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拱北交警大队向国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国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唐国徕的异议进行了复核,在《复核通知书》中注明了复核结果,拱北交警大队对国诚公司处以人民币2万元的罚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国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诚公司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为圆明小学提供校车服务,这一违法行为有执勤民警余洪斌出具的执法经过、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国诚公司对该违法行为无异议。结合国诚公司的上诉状及法庭调查意见,本案二审焦点为:拱北交警大队以国诚公司作为行政处罚对象是否正确、拱北交警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对国诚公司处以人民币2万元罚款是否显失公正。对于以上三个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拱北交警大队将国诚公司作为行政处罚对象具有法律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第十五条规定:“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第十八条规定:“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根据以上规定,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申请校车使用许可。本案中,国诚公司与园明小学签订租车合同,以国诚公司的名义为园明小学提供校车服务,虽然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罗某,但涉案车辆挂靠在国诚公司,以国诚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服务,对外应由国诚公司承担责任,故拱北交警大队以国诚公司为处罚对象,并无不当。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国诚公司与罗某签订的挂靠协议,仅约束国诚公司与罗某,对外不能成为国诚公司拒绝承担罚款责任的正当理由。基于同样的理由,原审法院未追加罗某为本案第三人是���确的,国诚公司二审再次申请追加罗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亦不准许。国诚公司还称,圆明小学作为校车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亦应当成为处罚对象。对此,本院认为,拱北交警大队是否处罚圆明小学,该小学是否应当承担其他责任,属于另一法律问题,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更不能以此否定拱北交警大队将国诚公司作为处罚对象的正确性。拱北交警大队对国诚公司处以人民币2万元的罚款并未显失公正。《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校车安全事关学生切身利益,申领并取得校车标牌是确保校车安全的重要保障。未申领校车标配即提供校车服务,严重破坏了校车安全管理秩序,容易损害学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为此,拱北交警大队对国诚公司处以2万元的处罚,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并未显失公平。国诚公司提出的涉案车辆安全合格、司机富有经验、涉案车辆挂靠费用低廉等理由,均不能成为拱北交警大队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正当理由。拱北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拱北交警大队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依法调查案件事实,告知国诚公司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听取了国诚公司的陈述和申辩,并针对国诚公司的异议进行了复核。拱北交警大队还告知国诚公司有向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听证的权利,但国诚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申请听证。因此,拱北交警大队作出粤公交决字(2013)第440402-2900288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国诚公司认为拱北交警大队未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国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珠海市国诚汽车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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长 涂远国审 判 员 林 洁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