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樊斌与袁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斌,袁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1522号原告樊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鹏辉,职业不详。原告樊斌与被告袁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泗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钦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斌诉称:被告袁鹏辉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27日因家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2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18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1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袁鹏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被告袁鹏辉向原告樊斌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使成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鹏辉向原告樊斌出具借条,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樊斌有权随时向被告袁鹏辉催要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其久拖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樊斌要求被告袁鹏辉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樊斌主张诉争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提供证人仝强的证人证言及涉案30万元借条背面的字迹复印件(内容:生意好钱拿来,息算贰分袁鹏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提供仝强的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主张涉案30万元借条背面系被告所书写的“生意好钱拿来,息算贰分袁鹏辉”,但原告提供的借条背面已全部被粘在纸张上,对借条背面的内容与该复印件的内容是否一致及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另外,即便该内容是真实的,该利息的约定亦附有条件,何谓生意好标准很难掌握,该借款利率属约定不明确,且该约定并未明确指向涉案30万元借款。综上,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证据不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关于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3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其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6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袁鹏辉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樊斌负担1350元、被告袁鹏辉负担29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