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与石庆生、石庆福、曾凡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石庆生,石庆福,曾凡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商初字第4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站前大街243号。负责人孙守平,男,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东,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职员。被告石庆生,男,汉族,农民。被告石庆福,男,汉族,农民。被告曾凡胜,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石庆生、石庆福、曾凡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卫权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庆生、石庆福、曾凡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三被告2012年1月12日在原告处联保贷款,合计贷款150000元,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石庆生尚欠贷款本金10150.96元,利息及罚息7340.22元,本息合计17491.18元,经催缴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石庆生偿还借款本金10150.96元,利息及罚息7340.22元,本息合计17491.18元;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庆生、石庆福、曾凡胜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邮储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放款单一份、手工借据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已在原告银行贷款;原告已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手中;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庆生、石庆福、曾凡胜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三被告向原告贷款时提供的身份证明,并签字确认,能够证明此笔贷款系三被告自愿申请,结合合同约定,可以证明贷款已依照约定发放到指定账户,原告已经完成付款行为,三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联保贷款的义务,被告石庆生、石庆福、曾凡胜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庆生、石庆福、曾凡胜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口县支行与被告石庆生签订编号为231025112016755479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口县支行,乙方石庆生,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月(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贷款用途为包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时,原告与被告石庆生、石庆福、曾凡胜签订编号为231025212011441157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于2012年1月12日向被告石庆生支付借款50000元,首次还本月数为11月。截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石庆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150.96元,利息及罚息7340.22元,本息合计17491.18元,此款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石庆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石庆生应当积极按照合同履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还款义务,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石庆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150.96元,利息及罚息7340.22元,本息合计17491.18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借款本金10150.96元,利息及罚息7340.22元,本息合计17491.18元(从2012年1月12日按年利率14.58%标准计算到2013年1月12日止,2013年1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石庆福、曾凡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0元减半收取118.65元,由被告石庆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卫权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瑞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