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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执异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王守亮、李学龙与唐小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守亮,李学龙,唐小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沭执异字第00041号异议人王守亮,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学洲,沭阳县十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李学龙,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刚,学生。被执行人唐小顺,企业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学龙与被执行人唐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守亮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8月15日二次举行听证会对本案进行审查,异议人王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洲、申请执行人李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唐小顺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守亮异议称,2012年12月26日,异议人与沭阳县方明集中居住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沭阳县十字社区玉龙湾庄园小区第12幢12-2号别墅(以下简称12-2号别墅)。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即付清了房款378000元,并领取了该房屋的钥匙,将房屋交由兄弟王某管理。2013年11月30日,沭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对12-2号别墅予以查封。综上,12-2号别墅是异议人的财产,法院因被执行人唐小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而查封异议人财产错误,请求停止对12-2号别墅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学龙辩称,12-2号别墅是被执行人唐小顺经购买取得,申请执行人李学龙提供给法院的唐小顺与沭阳县方明居住区集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该别墅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唐小顺,应申请执行人申请,沭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12-2号别墅予以查封,已认定该别墅为被执行人唐小顺财产,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被执行人唐小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执行人唐小顺与沭阳县方明集中居住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沭阳县方明集中居住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沭阳县十字社区玉龙湾庄园小区第12幢12-2号别墅(该别墅为无证房产),约定价款为378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房屋交付日期根据开发计划确定,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唐小顺一直未交付房屋价款,沭阳县方明集中居住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也未向唐小顺交付房屋。2012年12月26日,异议人王守亮又与沭阳县方明集中居住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12-2号别墅,约定价款为378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房屋交付日期根据开发计划确定。同日,沭阳县方明集中居住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异议人王守亮出具收据,内容“收据,入账日期2012年12月26日,交款单位王守亮,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捌仟元正,378000,收据事由:玉龙湾小区12幢12-2号别墅房款(冲窗户款),2012年12月26日”。之后,异议人王守亮将房屋买卖合同与收据交给其在十字社区管委会工作的弟弟王某,由王某到沭阳县方明集中居住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设在十字社区的售房部领取了12-2号别墅的钥匙。王某领取12-2号别墅钥匙后,将12-2号别墅借给被执行人唐小顺使用。2013年10月前后,被执行人唐小顺离开沭阳。2013年11月30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李学龙与被执行人唐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沭胡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裁定书,对12-2号别墅予以查封。2014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3)沭胡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唐小顺归还申请执行人李学龙款16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唐小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学龙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学龙申请对12-2号别墅进行拍卖,异议人王守亮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据、证人证言、录音资料、本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的12-2号别墅是无法进行产权登记的无证房产,异议人王守亮、被执行人唐小顺均无取得该房屋的物权,但可取得房屋的使用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享有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的权利,因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取得合同约定的民事权利。本案异议人王守亮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收据,证实其与沭阳县方明集中居住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房屋的价款。证人张某、王某证实沭阳县方明集中居住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向异议人王守亮交付了12-2号别墅,王某将12-2号别墅借给被执行人唐小顺使用,且申请执行人李学龙对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没有异议。综上,本院认定异议人王守亮取得了12-2号别墅的使用权。申请执行人李学龙提供的证据,虽能证实被执行人唐小顺与沭阳县方明集中居住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无证据证实被执行人唐小顺支付了房屋价款,也无证据证明沭阳县方明集中居住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唐小顺交付了12-2号别墅,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执行人唐小顺未取得12-2号别墅的任何相关权利。被执行人唐小顺使用12-2号别墅,是经王某借用异议人王守亮的房屋,并不是因其与沭阳县方明集中居住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而取得使用权。综上,12-2号别墅是异议人王守亮购买的房屋,被执行人唐小顺对12-2号别墅不享有权利,对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停止对位于沭阳县十字社区玉龙湾庄园小区12幢12-2号别墅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仲 超审判员 高允宽审判员 周光成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全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