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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姚展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西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展,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姚展,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南京市建邺区钢桂建材销售中心个体业主。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陈健。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79号广丰国际705室。负责人刘强。原告姚展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姚展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四建和被告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展诉称,原告系南京市建邺区钢桂建材销售中心个体业主。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分公司签订了钢材供货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河南获嘉县城关镇小西关城中村改造工程供应钢材。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602848元;2、两被告支付以所供钢材1494.1吨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5元标准,自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法庭辩论前,被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以1200吨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起按每天每吨5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南通四建和被告陕西分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展系南京市建邺区钢桂建材销售中心个体业主。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分公司获嘉县城关镇小西关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钢材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获嘉县城关镇小西关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供应钢材,价格以“西本新干线郑州建筑钢材交易指导价”网上公布的每日报价为基础,自第一批货到达工地算起累计欠货款达到人民币3000000元部分另加上力费、运费、垫资费共计280元/吨,其余部分另加上力费、运费计150元/吨。以到货当日(送货单上日期)价格为准(如遇星期六、星期天以星期五价格为准)。数量约为6000吨(不得少于5000吨),供货期限为10个月。结算方式和支付期限为:1、自第一批货到达工地算起累计欠货款达到人民币3000000元时需方付所欠货款的一半;2、自第一批货到达工地算起每两个月需方付货款的一半。以上两条哪条先到取哪条,以此类推至供货结束,所有货款应在2014年12月18日之前全部结清。如有任何一方中途违约,另一方有权立即主张全部权利,且有权对另一方资产和债权进行处理。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每天每吨5元的利润差作为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应本着友好协商进行解决,若双方无法自行解决,应提交合同签订地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裁决。签订上述协议时,原告为以防万一,要求被告项目部在该协议上分别加盖了项目部的圆形印章和方形印章,并由项目部的葛金栋和董夕荣签了名。项目部相关负责人为证明其可以代表被告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在签订合同时还向原告提供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原件一份,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被告南通四建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钢材。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的“更换收料员确认函”一份,该函称,因公司内部人员调整,项目部确认的收料员葛金栋、黄天天更换为邵法林同志。同年4月8日,双方就所供钢材进行了对账并形成书面对账单,该对账单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项目部供应钢材1494.1吨,金额为5752848元,原告已收到的货款为1150000元,被告尚欠4602848元。被告在对账单上除加盖有项目部方形印章外,还有签订合同的董夕荣和收料员邵法林的签名。此后,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50000元,而原告第一次供货为510.252吨,金额为1993615元,以此计算,被告支付的1150000元所对应的钢材为294吨,故原告当庭确认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总供货数1494.1吨减去被告已付款的294吨钢材,按逾期付款1200吨自双方对账的次日即2014年4月9日起计算,标准为协议约定的每天每吨5元。另查明,被告陕西分公司系被告南通四建依法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质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钢材供货协议、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更换收料员确认函及收料员邵法林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该协议上未加盖有两被告的公章,但项目部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的原件,据此可以证实,该工程确为被告承建,项目部亦为被告为便于开展施工工作而设立的,原告依据协议所供钢材与建筑施工项目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理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双方对账单的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02848元,因被告未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全部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陕西分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4602848元及以1200吨为基数自双方对账的次日即2014年4月9日起,按每天每吨5元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陕西分公司是被告南通四建依法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质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南通四建应对被告陕西分公司债务的不能给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展所欠货款46028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200吨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起,按每天每吨5元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南通四建对被告陕西分公司上述第一条债务不能给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南通四建和被告陕西分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喻向东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曹秋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孙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