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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10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23岁(1990年11月17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醉酒后驾驶黑色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史各庄桥东尚城小区北门处时,与黄××驾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H677**)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程××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车辆类型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会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