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负责人嵇溢生。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美。委托代理人陆秋明,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普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陀支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姚叶,被上诉人安吉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陆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安吉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LXX**的牵引车和沪A8XX**的挂车分别向普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还为沪ALXX**的牵引车向普陀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三份保险单中安吉公司均为被保险人,上海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为受益人,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商业保险单的重要提示部分被加粗显示,其中约定:“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六条责任免除的情况中第十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七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况第七款: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免赔的情况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十八条第二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3月29日15时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一辆货车行驶在沈海高速公路时,追尾碰撞因故障停于第三车道与应急车道内的安吉公司上述车辆,事故导致张某某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以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和过错对该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吉公司车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在高速公路行驶,安吉公司驾驶员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对该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月10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就张某某之法定继承人与安吉公司、普陀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4153号判决:“扣除普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部分,安吉公司应承担余款人民币637,111.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中3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张某某之法定继承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扣除其垫付的50,000元,安吉公司共计支付张某某之法定继承人149,133.40元。该案件受理费4,442.02元,安吉公司承担3,321.29元。”上述判决内容,安吉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7日履行完毕。后因安吉公司要求普陀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普陀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02,454.69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安吉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除普陀支公司责任的条款是否有效;第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除普陀支公司责任的条款是否适用;第四、普陀支公司应支付安吉公司保险理赔款的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安吉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普陀支公司认为涉案保单的受益人不是安吉公司,故安吉公司没有提出本案诉请的资格。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是指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中的被保险人是安吉公司,且安吉公司也已经实际支付了交通事故的赔偿款,故安吉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除普陀支公司责任的条款是否有效、是否适用。安吉公司虽然认可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但认为普陀支公司对于其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未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且安吉公司车辆改装的情况普陀支公司是明知的,安吉公司之前其他改装车辆发生的损失,普陀支公司从来没有拒赔过。普陀支公司认为商业保险单的重要提示部分的内容证明其已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且其在本案保险事故之前不清楚安吉公司的改装行为,故免责条款是有效的。对此,商业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明确写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可以证明普陀支公司对车辆改装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已经向安吉公司做出了提示说明,且对于普陀支公司明知安吉公司的改装行为,安吉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采信普陀支公司的说法,本案保险条款中免除普陀支公司责任的条款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除普陀支公司责任的条款是否适用。本案涉及的免责条款为:“第六条责任免除的情况中第十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十八条第二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内容未涉及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的内容,普陀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吉公司具有该条款约定的行为,故本案不应适用该免责条款。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保险车辆经过改装,但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是因案外人张某某追尾碰撞因故障停于公路上的被保险车辆所致,普陀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未证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安吉公司的改装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应适用该免责条款。关于争议焦点四,普陀支公司应支付安吉公司保险理赔款的金额。本案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除普陀支公司责任情形,普陀支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理赔。根据(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4153号判决,在交强险以外安吉公司共赔偿张某某之法定继承人199,133.40元(其中包括律师代理费8,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3,321.29元。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的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于安吉公司主张理赔金额中的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不予支持。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在高速公路行驶,属于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应增加免赔率10%。综上,普陀支公司应支付安吉公司保险赔偿金(199,133.40-8,000)*90%=172,020.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普陀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吉公司保险赔偿金172,020.06元。本案受理费4,336元,由安吉公司负担651.83元,由普陀支公司负担3,684.17元。判决后,普陀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安吉公司将其所有的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改装,加长了挂车的长度,该改装行为在客观上增加了车辆使用的危险程度,且未向保险人书面通知并办理变更手续;此次交通事故,尽管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但被保险车辆因加长后,与张某某反应不及,无法及时做出正确避让判断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普陀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安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安吉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安吉公司对原判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吉公司和上诉人普陀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普陀支公司在保单上明确提示被保险车辆因改装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且该提示无歧义,原判认为普陀支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并无不当。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保险车辆经过改装的事实应予确认。任何车辆,其设计、制造都有达到安全承载的限度和技术标准,擅自改装车辆的行为,会导致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危险程度增加,安吉公司应当通知普陀支公司,由普陀支公司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决定是否承保。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安吉公司的被保险车辆是在发生故障情况下停靠在高速公路内车道,而案外人张某某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其驾驶的车辆追尾撞击了安吉公司的车辆,张某某因此死亡。该起交通事故,从发生原因看,是张某某的主动撞击行为所致,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安吉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处于停驶状态,并未撞击张某某,但由于被保险车辆经过改装,故应承担次要责任。被保险车辆改装并不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原判认为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且已经根据安吉公司的过错扣除了免赔部分保险金。普陀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承晔审 判 员 周 菁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靳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