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从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秦文干诉曾艳婵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文干,曾艳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从民初字第291号原告秦文干,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钟诚,从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曾艳婵,女,1970年8月9日出生,侗族,大专文化,从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原告秦文干与被告曾艳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梅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文干及委托代理人钟诚,被告曾艳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文干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为被告装修财政局二楼房屋一套,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90000元给原告进行装修。2013年底装修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被告以原告装修不好为由,不予支付。原告为被告房屋装修,实际产生的装修费用为:打厨房旧瓷砖地板2500元,买水泥砖2000元,买水泥1440元,买清水砂1320元,打一个卫生间门洞200元,打客厅窗台加宽200元,砌厨房干培2000元,砌一个卫生间门洞200元,粉刷一个卫生间门洞和一个客厅窗台2**元,拆房间木地板150元,粉刷地坪108元,买便盆70元,买冲水箱150元,买排气扇90元,洗手间玻璃150元,石膏线990元,水电安装材料费5410元,工钱2000元,瓷砖11095元,泥水工工资:卫生间1500元,洗手间1500元,厨房2000元,饭厅1500元,不锈钢防盗窗1625元,房间铁防盗窗918元,雨棚169元,木工材料费用25979元,木工工钱13397元,刮腻子4000元,客厅灯具安装6828元,以上合计8968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剩余装修费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396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艳婵辩称,2013年7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财政局二楼房屋一套的装修,开始约定装修费为包工包料85000元,后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对厨柜台面、柜体、吊柜、瓷砖、厨房三件套要求有所变更,便追加装修费5000元,共90000元,约定完工时间为2013年11月底,所有装修材料要求为中上等。装修范围为:1、对房屋内部小部分结构进行改造装修。2、对全部窗子安装防盗窗和雨棚(防盗窗要求用不低于16#的钢筋)。3、水电安装(含洗浴在内的全部水龙头、插座等)。4、全部泥水工工作及安装全部瓷砖。5、全部家具打制(含家具喷漆家具内部全部五金,穿衣镜等)。6、地板安装(要求用大自然牌实价金额为168元/平方米压缩板)。7、全部吊顶安装(厨房、卫生间用铝扣板)。8、安装整体洗脸盆、水箱、便盆等。9、安装电热水器(要求用100ML热水器)。10、全部门的安装(大门除外)。11、全部灯具安装。12、厨柜及厨房三件套、柜台内洗碗水槽及水龙头安装。原告8月份开始进场施工,除了沙发、电视机、冰箱、空调之外被告是拎包入住,但原告没有按时完工,直到2014年1月底衣柜挂衣杆、洗手盆、卫生间水洗箱进水管、水龙头、插座、热水器都没有安,多次要求原告完工,原告都不予理采。原、被告一起前去定购的装修材料原告没有结账,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被告只有前去结账和另叫人完善未安装的设施。原告给被告房屋的装修材料以次充好,窗台加宽部分不粉刷,瓷砖安装不平整,空鼓太大,瓷砖插座缝隙太大,衣柜脱漆,吊顶不平整,并出现裂痕,卫生间漏水,防盗窗也不按原协商材料做,出现许多质量问题,曾两次要求原告请人鉴定和修理,原告都不予理采,并于2014年元月20日叫人把厨房三件套搬走,到2014年4月都没有拿来安装,被告只好自己购买安装。被告已支付原告装修费50000元,加之代原告支付的费用已超出包工包料90000元的约定,不存在欠原告装修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秦文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装修预算及销货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购材料的花费。经质证,被告以不清楚原告的预算单及销售单为由,提出其是包工包料给原告做工,至于原告花费多少装修费与被告无直接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秦文干承揽被告房屋进行装修的个人预算,销货清单所购材料系房屋装修所需材料,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预算的费用价格是经过被告同意,且装修部分系包工包料,原告的预算以及购材价格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直接关系,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艳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发票、收据19张,证明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已支付44876元材料费给商家及人工工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列举支付的款项是在原告的包工包料范围内,但以被告所购材料及支付人工工资是被告自己去办理的,不清楚其具体支付多少钱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付款项目真实,但被告是包工包料给原告进行房屋装修,其没有证据证明付款项目的费用是经过原告的认可,故该份证据的付款的项目予以采信,对付款项目的费用不予采信。2、中国农业银行从江县江东支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十多天后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曾向原告打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证人方迎春证词,证明被告的房屋是包工包料给原告进行装修,且对装修工期以及装修材料均有要求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以90000元的价格包工包料给原告进行装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装修工期、装修协议项目有异议,认为与被告谈装修协议内容时证人没有在场并不知晓原、被告间的协议内容。被告对证人方迎春证词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方迎春与被告系表姐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原告对被告包工包料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该份证词仅对被告包工包料给原告做工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以900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从江县财政局平街二楼的一套房屋承包给原告进行装修。原、被告对装修材料的质量、价格、交付时间未作具体约定。被告的房屋系二手房,原、被告没有约定装修风格,原告于同年8月根据从江县的市场装修风格、市场造价以及自己的装修经验进入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被告未通过原告的同意私自支付地板费用、油漆工工资费用、洗脸盆费用、橱柜、水槽、水龙头费用,安装卫生间的水龙头、水管费用,安装(购)热水器费用、厨房三件套费用、还有衣柜、挂衣座、挂衣杆费用。上述被告所支付的费用原、被告均认可在包工包料的范围内,由于在装修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材料的费用产生价格、规格、牌子等意见分岐,导致被告自行购买以及付款。被告仅支付原告装修款50000元。由于部分款项系被告自行支付给商家及工人,为此,原告以其为被告装修房屋的实际产生费用896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39689元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8月口头约定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承揽合同具有双务合同性质,即原告有义务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有义务按照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支付劳动报酬。庭审查明,原、被告除了约定房屋装修总价款为90000元外,对装修房屋材料的质量、规格、价格、交付的时间均未作规定,按承揽合同规定,承揽人有义务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在双方均以材料的质量、规格、价格未作具体约定的条件下,定作人可有权利随时变更定作要求。承揽人有义务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可原告未遵循承揽关系的规定,致使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尽管原、被告因被告自行购置材料及支付人工费用发生争议,但原告仍对被告房屋进行装修,被告也认可原告承揽所做的部分工作量并予支付50000元。被告以房屋大部分装修材料及人工费为自己支付为由对原告其他承揽部分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自购材料予以认可,对材料费用及人工费用不予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已入住,按理被告应依承揽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装修款给原告,由于原告对诉请的39689元未能提供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承揽工作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实际完工支付尚欠的建房款3968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文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原告秦文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792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梅珍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