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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余诉王耀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刘某,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系吴起县白豹镇王砭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刘小旗,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住吴起县刘渠子社区。被告王某,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人,系河津市十化乡上岭村桥沟组村,住该村。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二军,该公司董事长。地址:运城市空港新区通达路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钢铁,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大道委托代理人路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安塞营销部职工。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高小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山西省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871**(晋MN7**)车,沿S303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安塞县砖窑湾镇李盆窑则村路段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陕J520**号油罐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志丹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又转入吴起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该事故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30号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医药费11307.34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4620元、抢救费3541.7元、车辆施救费8115元、车辆损失费54795元、车辆停运损失费90000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74908元,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组陕J520**号车车辆损失证明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陕J520**号车车辆损失54795元;陕西省国家税务发票,证明陕J520**号车车辆拖车施救费8115元;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收费票据,证明陕J520**号车车辆车损鉴定费2000元;第三组原告各项损失证明1、医疗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在志丹县医疗花费抢救费3541.7元;2、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志丹县医院住院3天治疗情况及住院医疗费2799.7元;3、CT诊断票据,证明原告在延安复查伤情CT检查费750元;4、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吴起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7757.63元;5、吴起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及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花费137.3元医疗费进行复查,复查结果伤情未痊愈,其误工费算至2014年7月14日;6、交通费票据,证明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250元;7、住宿费票据,证明此次事故产生住宿费158元:第四组吴起采油厂1—3月份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营运损失90000元。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缺席),晋M871**(晋MN7**挂)车属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车辆,实际车主为李军臣,属李军臣于2013年9月10日在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出卖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应按责任划分在保险数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范围审核,交通费要有正规票据,护理费、误工费应当参照实际误工损失情况,结合实际误工天数合理确定;施救费应当有正式票据,车损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车损情况,应当由保险公司参与定损合理确定,或由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停运损失为车辆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机动车保单抄单两份,证明晋M871**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责任险1000000元),晋MN7**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责任险50000元)。本院在庭审质证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应认定;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辆营运损失90000元,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公司向法庭提供机动车两份保单抄单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及第三组证据中证据2、3、4、5、7,因被告无异,经本院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医疗费票据,其中7张记帐收据1265.4元,不予认定,其余14张医疗费票据2276.2元,予以认定;证据6交通费票据250元,属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营运损失,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够证明实际营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0日23时40分,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871**(晋MN7**挂)车,沿S303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安塞县砖窑湾镇李盆窑则村路段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陕J520**号油罐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刘某及乘车人康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志丹县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天后,花费医药费5075.9元,于2014年4月23日转入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7757.63元。期间2014年4月23日,原告刘某在延安市人民法院核磁共振检查费用75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刘某在吴起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137.8元。该事故经安塞县公安局第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及乘车人康卓无责任。另查明,1、陕J520**车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塞价车鉴字(2014)0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陕J520**号车车损为54795元,鉴定费2000元;2、陕J520**号车拖车施救费为8115元;3、晋M871**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责任险1000000元),晋MN7**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责任险50000元)。原告刘某因此次事故损失情况,1、医药费13721.33元;2、误工费11305元(133元×85天,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3、护理费1995元(133元×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5、交通费250元;6、住宿费158元;7、陕J520**号车损54795元;8、陕J520**号车拖车施救费8115元;9、鉴定费2000元,合计92789.33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勘察现场,并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属晋M871**(晋MN7**挂)车的驾驶员,与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因此原告刘某的损失应由晋M871**(晋MN7**挂)车的所有权人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作为晋M871**(晋MN7**挂)车的保险人,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刘某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刘某的损失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在住院病案中未有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虽然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但属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90000元,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够证明实际营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其它的损失认定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25708元;二、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65081.33元;三、由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2000元;上述给付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英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生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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