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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马轶诉马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轶,马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832号原告马轶,男,生于1971年5月10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波,男,生于1985年1月26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轶诉被告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轶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以工程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1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果不按时还款,按照银行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2014年3月5日,被告又以工程用钱为由向我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4年3月12日前还清,两笔借款共计2.6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3000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利率3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波缺席未作答辩。原告马轶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借据2张,以证明被告马波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书证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马波向原告马轶借款2.1万元,并出具2.1万元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2月9日前偿还借款,违约利息按照银行利息3倍计算;2014年3月5日,被告马波又向原告马轶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12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马轶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马波不予偿还,故原告马轶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两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第一笔借款2.1万元还约定了违约利息,原告在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借款5000元,应视为对第一笔借款还款期限的延展,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在第二笔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2.1万元借款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5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轶借款2.6万元,并支付2014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中2.1万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5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马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士弟审 判 员  田进武代理审判员  马 朝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戈辉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