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祝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甲,男,1985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身份证号码412727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周口市川汇区许湾乡祝庄023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2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4月20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乘务四大队民警抓获,2014年4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16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太昊路周口市益达机动车检测中心,因排队办理业务祝某甲与苑某发生纠纷,祝某甲把苑某打致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及谅解情况,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祝某甲判处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祝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部分赔偿,请求对其适用管制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6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太昊路周口市益达机动车检测中心,因排队办理业务,被告人祝某甲与苑某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祝某甲把苑某打伤,被害人苑某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祝某甲已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苑某达成和解,被告人祝某甲得到被害人苑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苑某陈述,证人王某、范某、祝某乙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出警经过、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国君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孙 楠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