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张联忠与卢武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联忠,卢武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张联忠,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斯,平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武汉,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联忠与被告卢武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叶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联忠的委托代理人吴斯,被告卢武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联忠诉称,2013年3月18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从平和县小溪镇旧楼村往小溪镇长芦林场方向行驶,行经小溪镇旧楼村后埔组路段时,遭受被告卢武汉驾驶的三轮汽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该事故经平和县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第20130318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即被告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漳州市175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经医师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弥漫性轴索损伤;4、双侧额颞硬膜下积液;5、头皮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医师建议加强营养和医疗观察等。现原告已丧失正常的活动功能,其残疾程度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予偿付。被告作为肇事三轮汽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未按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交强险超额部分的相关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362.3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94706.71元、误工费33453元(378天×88.5元/天)、护理费7168.5元(81天×88.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81天×20元/天)、营养费19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2年×30816.4元/年)、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合计225281.01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坏维修费等计118254.3元,余额按30%计算为32108元,合计150362.3元。)被告卢武汉辩称:一、本案事故认定存在违法,应当认定答辩人无责任。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18日,而交警部门于2014年4月11日才作出责任认定,该认定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答辩人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即使答辩人需要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诉请的下列赔偿项目、数额及适用的标准均应依法处理:1、原告诉请医药费94706.41元,应扣除属于护理费请求范围的护理费1692.15元和护工费13260元;应扣除陪护水电费450元,该费用属于护理人员在护理费范围内的支出;应扣除伙食费684.5元,该费用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范围;应扣除龙岩第三医院门诊费634.1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举证费用即鉴定费范围;应扣除不合理费用即进口机械及药品费用2170.38元,该费用缺乏医院相关医嘱证明;2、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无限制的扩大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原告定残应当在出院后三个月即90天内,而原告却在将近300天才鉴定,且没有证据证明持续误工也没有鉴定误工期限,因此,应当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3、计算护理费,首先应扣除医药费票据中载明的护理费、护工费和陪护水电费后,才能应按住院天数按每天70元计算其护理费;4、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首先应扣除医疗费中载明的伙食费后,才能应按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5、营养费,只能按照扣除不合理部分医疗费后的医疗费5℅计算;6、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9967元∕年计算,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会保障卡,不能证明其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为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终止,虽然合同约定的期满后无解除劳动关系则有效期自动延期三年,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工资表存在造假怀疑,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负责人的曾宪雄,而工资表负责人却是黄相峰,并且整个公司的所有工作人员工资都一成不变每年每月2800元,工资表盖了两个章,名称相同可是印章却明显不同,社会保障卡也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出院,故意拖延至一年后起诉。因此,应该按2013年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费用,医疗费中也包含鉴定费用634.10元,应扣除;8、后续治疗费,没有医院的建议也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不应有继续主张的权利;9、交通费,建议按住院、出院共两次同意予以计算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可以计算为2400元;11、摩托车车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车损。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卢武汉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号牌三轮汽车(发动机号:ZS110537408183),车上乘载张月明,从平和县小溪镇长芦林场往小溪镇旧楼村方向行使,行经小溪镇旧楼村后埔组路段时,与交会方向的原告张联忠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联忠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该事故经平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第201303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联忠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卢武汉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原告住院81天,共花去医疗费用94072.61元。其伤情经医师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弥漫性轴索损伤;4、双侧额颞硬膜下积液;5、头皮裂伤;6、左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7、头皮血肿;8、肺挫伤;9、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0左小指开放性骨折;1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12、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2、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3、1个月后复查头颅CT或MRI了解颅内变化情况;如右侧硬膜下积液较前增多,必要时行硬膜下积液清除术;4、如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烦躁不安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等。经交管部门委托,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联忠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X)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卢武汉预付其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原告张联忠自2008年1月起与福建省平和县联久民爆物品有限公司平和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终止,并约定期满后无解除劳动关系则有效期自动延期三年,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在该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原告张联忠举证的平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卢武汉虽有异议,但被告卢武汉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又未能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否定,故该认定书虽然存在瑕疵,但事实清楚,不影响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可以认可其证明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张联忠主张医疗费94706.7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据证实,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应扣除属于护理费请求范围的护理费1692.15元、护工费13260元及陪护水电费450元,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范围的伙食费684.5元,不合理费用药即进口机械及药品8681.5元×25℅=2170.38元,上述支出虽不是医疗费直接损失,但属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故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但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护理日期应予以扣除;被告主张属于原告举证费用即鉴定费范围的龙岩第三医院门诊费634.1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扣除。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按88.5元/天标准计算,未超过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交警网传(2013)134号《关于下发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公布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自受伤住院起至委托鉴定止合计378天,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的合理性,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系脑部受损致残,按司法实践原告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即可进行伤残评定,故原告的误工期限不应超过18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建议,可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应酌情按医疗费10%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属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综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属必要支出,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过错较大,故酌情给予24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其合理部分如下:医疗费94706.71元-634.10元=94072.61元、误工费88.5元/天×180天=15930元、护理费88.5元/天×(81天-68天)=11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1天=1215元、营养费9470元、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合计186871元。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机动车一方实际未投保的,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被告卢武汉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其本案肇事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卢武汉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被告卢武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113.3元(误工费15930元+护理费1150.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合计92113.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卢武汉应按事故责任承担上述损失中30%的赔偿责任,即(186871元-92113.3元)×30%=28427.3元;综上,被告卢武汉应赔偿原告张联忠120540.6元,抵扣预付款7000元,被告卢武汉尚应赔偿原告张联忠经济损失人民币11354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武汉应再赔偿原告张联忠因本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3540.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联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8元,减半收取1654元,由被告卢武汉负担1245元,原告张联忠负担409元。标的款履行方式: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户名:平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908101001001099110030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俊杰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振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