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峰诉被告冯某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峰,冯某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1432号原告康某峰,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25日,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晓光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智强,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霞,女,汉族,生于1980年11月8日,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东壕村,住该村,身份证号6103211980********。原告康某峰诉被告冯某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20日结婚,2002年10月25日生一女康某某,2008年2月24日生一男孩康某某。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到处游玩,结交不务正业的朋友,原、被告为此经常吵闹。为了挽救婚姻,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也通过其他人做被告的思想工作,但均无济于事。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康某某、婚生子康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共计200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自愿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生子时间都对。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在家里外操持,尽到了家庭责任,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5日生一女康某某,2008年2月24日生一男孩康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产生矛盾,致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在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共同创造美好生活。在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就应正确面对,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采取理智的方法予以化解,不能因一时的冲动而失去美好的家庭。而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某峰与被告冯某某霞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忠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祁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