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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段光忠、贺元珍、胡小女、段伟、段鑫与夏良敏、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光忠,贺元珍,胡小,段伟,段鑫,夏良敏,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51号原告:段光忠,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何桂山,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元珍,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何桂山,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小女,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何桂山,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伟,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何桂山,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鑫,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何桂���,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良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张勇,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加嘉,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楚莹,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光忠、贺元珍、胡小女、段伟、段鑫诉被告夏良敏、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光忠、贺元珍、胡小女、段伟、段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桂山,被告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加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良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事项(一)(二)(九)无争议,对其他事项有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7月19日,位于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交通路平桥加油站门前,夏良敏驾驶粤A×××××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张勇)从容城驶往上车湾镇,22时04分许,车辆途径平桥加油站门前路段,遇段红燕横过公路,夏良敏所驾车左前部将段红燕撞到致伤,造成段红燕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结果。交警部门认为夏良敏驾驶设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夏良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红燕无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段红燕,1964年8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主张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监利县城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并��固定收入,提交了:1.平桥小学出具的段红燕从教证明;2.平桥小学毕业照合影;3.段红燕幼儿园园长培训合格证书;4.段红燕的社保缴费记录;5.段红燕工资发放记录;6.平桥小学段红燕居住证明(社区及派出所加盖公章);7.平桥小学出具的校址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计算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四)死亡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段红燕父亲段光忠,1942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主张计算扶养年限9年未超过法律规定;母亲贺元珍,1939年12月8日出生,原告主张扶养年限6年未超过法律规定。两人生育包括受害人在内五名子女。如上所述,其计算标准适用城镇标准��两人扶养年限共计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7189.05元(22396.35元/年×15年÷5人)。(六)丧葬费。原告主张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55684元/年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丧葬费为27842元(55684元/年÷12个月×6个月)。(七)被告垫付费用的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主张其已经赔偿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和商业险82331.5元给被告张勇。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主张上述款项已经转给夏良敏,由夏良敏将款项支付给了原告方。原告方则否认收到上述款项。被告张勇提交了: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收条。调解书载明夏良敏与受害人段红燕哥哥段海燕签订协议,协议:1.夏良敏先期赔偿段红燕,抢救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08000元。后期由段红燕家属��起民事诉讼,无论诉讼结果判决如何与夏良敏无关,但段红燕家属需返还夏良敏先期支付的赔偿款170000元。……3.先期的赔偿钱款付清后段红燕家属承诺放弃追究夏良敏刑事责任,对夏良敏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公安机关对夏良敏从轻处理。落款处有夏良敏代理人及段海燕签字及手印,标题盖有交警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收条》则载明段海燕收到夏良敏赔偿段红燕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三十万零捌仟元整(308000元)。收款人处有段海燕签字及手指印。原告方确认已经收到上述款项308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给被害人家属带来巨大精神伤害。考虑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积极赔偿原告方,给原告家属精神上带来一定的慰藉,本院酌情额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九)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情况。粤A×××××��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购买了不计免赔)。(十)赔偿主体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张勇和夏良敏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发时被告夏良敏接受被告张勇的安排接张勇的妻子及小孩回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勇予以否认。原告提交了交警部门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案外人朱忠仁及被告夏良敏共同陈述事发时车上人员有司机夏良敏,朱忠仁、郭翠兰及郭翠兰两名子女;被告夏良敏陈述其与被告张勇是亲戚关系,在其厂里打工,一起回来休息,车子放在夏良敏家。(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夏良敏、张勇连带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671723.25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67189.05元),丧葬费27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优先从交强险中赔付)等共计人民币799565.25元;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夏良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方遭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779565.25元,均为死亡赔偿项目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主张其已经赔偿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和商业险82331.5元给被告张勇。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主张上述款项已经转给夏良敏,由夏良敏将款项支付给了原告方。被告方内部之间的理赔系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并无法得知其收到的赔偿款项究竟是来源于哪一被告,究竟是何险种,被告间的赔偿款来往情况由三被告自行协商处理。综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项目损失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669565.25元,因夏良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夏良敏赔偿上述损失。原告方确认已收到夏良敏支付的308000元。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约定“后期由段红燕家属提起民事诉讼,无论诉讼结果判决如何与夏良敏无关,但段红燕家属需返还夏良敏先期支付的赔偿款170000元”,考虑被告夏良敏垫付的费用不足以偿还原告方全部损失,为减少各方当事人诉累,原告方不再返还夏良敏已垫付的赔偿款,被告夏良敏垫付的赔偿款用于抵扣原告方损失。扣除已垫付的费用损失原告方尚有损失361565.25元。因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险第三者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方361565.25元。被告���良敏垫付的费用自行跟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夏良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光忠、贺元珍、胡小女、段伟、段鑫死亡项目损失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光忠、贺元珍、胡小女、段伟、段鑫361565.25元。三、驳回原告段光忠、贺元珍、胡小女、段伟、段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8375元,原告方负担342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夏良敏负担。(原告方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迳付8375元给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吉 思人民陪审员 游  丽人民陪审员 黄 冬 梅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肖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