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志新与被上诉人李秀云、葛真芳、葛传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新,李秀云,葛真芳,葛传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新。委托代理人杨艾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真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传仓。法定代理人李秀云,系葛传仓之母。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户改英,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志伟。上诉人杨志新因与被上诉人李秀云、葛真芳、葛传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志新委托代理人杨艾芳,被上诉人李秀云、葛真芳、葛传仓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户改英,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1时左右,葛月信驾驶自己的正三轮摩托车沿老安林路由西向东行至大白线上道过路时,与由南向北杨志新驾驶的豫EF6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葛月信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葛月信被送入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内损伤等,2013年10月8日,葛月信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3399.52元。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认定,葛月信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过路,未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杨志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道路上未保持安全车速也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责任认定书送达后,杨志新于2013年10月15日向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因原告起诉,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了终止该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的决定书。杨志新所有的豫EF65**号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0时至2014年9月29日24时。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华安保险公司已赔偿三原告120000元,财产损失原告予以放弃。杨志新已支付原告赔偿金26000元。另查明,葛月信是城镇居民。李秀云系葛月信之妻,葛真芳、葛传仓系葛月信子女。原审法院认为,葛月信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过路,未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杨志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故双方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杨志新辩称葛月信应负主要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交通事故致葛月信死亡,三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杨志新所驾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华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故华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有杨志新予以赔偿。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杨志新已支付原告赔偿金26000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志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秀云、葛真芳、葛传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9097.99元,执行时应扣除杨志新已支付原告的2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被告杨志新负担。杨志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1、未对证人杨涛的证言作出任何评判,未说明是否采纳;该证人证言与交通事故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及车辆毁损情况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摩托三轮方上道,首先撞击我直行轿车的左侧后面,后因车速过快造成翻转砸向轿车左前部,其驾驶人因惯性摔向轿车前挡风玻璃,三轮车的过错是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确认责任错误,不应采信。2、原审调取的交通事故事故卷宗仅为复印件,未调取原件,不能查明本案全部事实。3、原审原告未提供病历,出院证上注明原发性脑干损伤、放弃治疗,判决给付其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遗漏上诉人车损的诉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秀云、葛真芳、葛传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1、从原审调取的交警卷宗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存在车速太快,判断错误的情况,杨涛是上诉人的内弟,作证没有意义,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2、我方不但提交病历和出院证,还提供了医学死亡证明和尸体检验报告,足以证明葛月信是因颅脑损伤死亡,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依法有据;3、上诉人未就自己的车损提出反诉,原审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安保险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二)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证人杨涛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存在缺陷,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未予采纳该证人证言并无不当;原审依职权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虽系复印件,但均与原件核对无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察、技术分析和检验、鉴定后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其性质属于证据类型中的书证,证明效力高于上诉人提供的杨涛的证人证言。上诉人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原审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葛月信的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足以证实葛月信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颅脑损伤死亡。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车损,因上诉人在原审当中并未明确提起反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车损价值,原审未对其车损作出判决不属于漏判,上诉人可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杨志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