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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邝海金与林金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金,林某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邝某金,女,1964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四会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泉,男,1962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委托代理人林世邦,是被告的叔叔。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华,被告林某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世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1年3月初经朋友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3日到四会市江谷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在2009年亲自与泥水工去购买水泥、钢材、砖等建筑材料,每日在家携带女儿及帮手加建房屋,还出资加建四会市城中街道新华路171号房屋的第四层及整栋房屋的外墙装修,该房屋由三人共有,共有人为被告母亲张桂玉、被告及被告弟弟林定华,三人各占该房屋产权份额的三份之一。2006年5月28日,原、被告共同抱养一女儿林某雯(2006年5月23日出生),在收养女儿后,被告对原告母女不错;自2012年1月份起,原告的耳朵听力出现问题,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双耳太感音神经性聋,要住院接受手术治疗,但在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2013年春节期间,在四会市人民医院检查出患有慢性糜烂性胃炎、胃溃疡,医治期间向被告要500元,被告都不给。2013年6月份,女儿林绮雯患手足口病,停课在家,原告向被告要钱为女儿医治,被告没有给原告,七月份又患有灰甲病需要医治,原告向被告要钱为女儿医治,被告根本没有出过一分钱帮原告母女治病,被告对原告母女漠不关心,又不给原告母女生活费。试问这是丈夫、父亲所为吗?原告在家中经常受到家婆及儿媳妇的臭骂,被告从不出声劝解,任由他们大骂数落原告,从不顾及原告的感受,原告在家中没有受到一点尊重,他们不给原告面子。原告为了维护这段婚姻曾多次要求四会市城中街道妇联上门做调解工作,但都没有成功,原告在2013年6月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愿意离婚,但不愿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据此,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林某雯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用各占50%,被告承担的费用由被告一次性支付。3、坐落在四会市城中街道新华路171号的房屋份额属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相应财产金额约10万元给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本人现重病缠身,急需人照料,不能受离婚等恶性思想打击和摧残。本人由于长期在环境非常艰苦的石膏矿井下工作,积劳成疾,同时又长期受家庭矛盾的沉重思想负担,积思成病,而且受经济的限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医治,导致重病缠身。今年内曾到肇庆市人民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多次手术和化疗,而且还需继续化疗。现身体非常虚弱,基本生活不能自理,急需人照料,尤其需要妻子的照顾与理料,使我从生活上得到照顾,从思想上得到慰藉,逐步减轻我的思想压力和负担,从而最终战胜疾病。像我这样重病缠身的人,受不了任何像离婚那样的思想打击,我现在需要的是减轻思想压力和负担,需要的是亲情、人情、友情的思想宽慰,如果再受离婚这样的沉重思想打击,无疑是向疾病投放促使疾病向恶性转变的催化剂,是雪上加霜。不但得不到治疗,而且会越来越恶化。因此,离婚无疑是把自己推向死亡的边缘;不离婚就不受离婚的思想负担和打击,自己就能一心一意医治疾病,就给自己战胜和治愈疾病带来力量和希望。本人抱着对自己负责、对家庭负责、对社会负责的态度,强烈表示不同意离婚。我相信,我国的法律和国家政法部门是以人为本和讲人道主义的。二、原、被告没有达到导致婚姻破裂的境地,双方仍有夫妻感情,并仍有挽救和维持婚姻的希望。从原告起诉状中看出原、被告自2001年8月结婚后一直和好相处,从2012年1月份原告的听力出现问题后,相互沟通受阻,理解受限,相互讲话要大声大气才能勉强沟通,有时稍不注意讲话细声了没有听到就引起误判,有时讲话大声大气了就误认为发脾气引起误解,长年累月不断产生误解误判,由此逐步引发并产生矛盾。虽然引起和产生一些矛盾,但都是相互沟通上一般性的矛盾。从原告起诉状中写到原告和养女有病被告不问候,原告在家中受到家婆及儿媳臭骂,这些都是沟通上一般性矛盾,一直以来并没有发生相互斗殴、暴力方面的矛盾和事件。同时,被告认为原告讲话沟通要大声大气,费劲费气,因此经常有事就干脆不出声,自己放在心里不说,并长期形成了习惯,而且我本身性格就是沉默寡言,不爱说话,再加上我近几年由糖尿病缠身,有时有气无力、有人无心,这样使原告以为我对其不够关心。虽然这样,原告与我产生误解和矛盾后,原告一直不放弃,并尽力挽救婚姻,正如原告在起诉状所写“原告为了维持这段婚姻多次要求四会市城中街道妇联上门做调解工作”。原告与我虽然产生一些误解和矛盾,但我们一直都是居住在同一室,从没有离开居住。原告于今年四月底才外出居住,被告感到很失落,在脑海里不断浮现从前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境,更坚定了我与原告不离婚的决心。我坚信原告与被告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是通过互相沟通、解释、理解,都可以化解的,我有信心克服做得不够的地方,把与原告的婚姻维系到永远。三、原、被告的婚姻能挽救和维持,不离婚有利于原、被告抱养女儿的培养和成长,并对双方都有利。从过去和当今社会所出现的情况来看,小孩缺失父母爱和缺失父爱或母爱,从思想和行为等方面表现都与有父母的小孩是不一样的,他们大部分有思想感情脆弱、脾气暴躁、不负责任、唯我独尊,容易走极端等各自不同的表现,对他们本身成长和社会都会带来不利。如果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不管原告与我共同抱养的女儿判给哪一方,都会给女儿的教育和成长造成影响;如果判给被告,虽然我有房屋,到达退休年龄有退休工资,生活比较有保障,同时女儿有我母亲的携带与照顾,而且我没有残疾,对其家庭正常教育比较有利,但有缺失母爱的不利影响;如果判给原告,原告没有固定住房和固定工资及生活来源,且原告有耳疾,听、讲话都不便,对女儿教育会受影响,而且有缺失父爱的不利影响,更不利于对女儿的教育和培养。原告与我结婚已有十三年之久,走过十三年的夫妻历程和共同建立起的家庭不容易。如果离婚就意味着一个完整的家庭破碎了,双方都成为单身之人,现在双方年龄都在五十岁以上了,双方重新组织家庭都不容易,如果长期单身生活,肯定没有夫妻共共生活那样得到相互照顾,尤其是有什么病痛就得不到一个伴在身边照顾,这样还会加重子女的负担,影响子女的工作和生活。如果婚姻能够维持,就不会有这些问题或者少有这些问题的产生。总之,原告与被告的婚姻能够挽救和维持,不离婚就有利于原、被告抱养女儿的培养和成长,就不会有单身生活的惨况出现,就会减轻子女的负担,就会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在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中会得到互相照顾,共同担负起家庭生活和教育子女的责任,过上幸福美满的生活。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相互了解,于2001年8月3日自愿到四会市江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5月28日共同抱养女儿林某雯(2006年5月23日出生),在抱养女儿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1月份起,原告的听力出现问题,与被告及家人的沟通受阻、理解受限,被告及其家人讲话大声大气导致原告误认为是发脾气,引起原告误解、误判,由此逐步引发并产生矛盾。2013年4月16日,原告到四会市城中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提出调解的诉求,认为被告自2013年1月份起没有分担家庭开支,对原告及女儿态度冷淡,且不愿意沟通;婆婆及儿媳对原告有误解,常有争执,但被告一直不谅解和支持;希望被告及家人可以与原告多沟通,解决家庭予盾,和睦相处。之后,经该中心组织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进行协商、调解,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从2014年4月份起,原告与女儿离家外出租屋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抱养了一女儿,婚姻关系存续十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建立了幸福家庭,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双方产生矛盾,主要原因在于原告的听力出现问题后,与被告及家人的沟通受阻、理解受限,被告及其家人讲话大声大气导致原告误认为是发脾气,引起原告误解、误判,而被告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亦欠妥,双方缺乏有效沟通,才导致夫妻矛盾逐步引发并激化。今后,原、被告只要珍惜己建立十多年的夫妻感情,从为女儿营造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出发,互信互爱、多加理解、体谅,遇事多沟通协商,原告摒弃离意,被告积极主动争取和好,重新赢得原告的谅解和信任,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依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邝某金与被告林某泉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曹铭毅审判员  梁小强审判员  李学全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