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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防市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资仁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资仁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防市刑二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资仁,司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资仁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资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资仁受人雇请驾驶桂P×××××面包车到东兴市北仑界河的“大船埠”非设关地码头装载从越南走私入境的香烟运往防城,行驶至罗浮桥红石沟附近路段时被东兴海关缉私民警查缉。黄资仁遂弃车逃离。民警从该面包车上缴获小熊猫、红双喜和520香烟共900条。经计核,该批香烟共偷逃税款人民币75,487.3元。2014年3月27日,黄资仁主动到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资仁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走私提供运输方便,走私香烟入境,偷逃税款人民币75,487.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资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资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资仁受人雇请驾驶桂P×××××面包车到东兴市北仑界河的“大船埠”非设关地码头装载从越南走私入境的香烟运往防城。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资仁驾车行驶至东兴市罗浮桥红石沟附近路段时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缉。黄资仁遂弃车逃离现场。缉私民警从桂P×××××面包车上缴获专供出口的云南产小熊猫香烟550条、上海产红双喜香烟100条、台湾产520香烟250条。经计核,被缴获的香烟共偷逃税款人民币75,487.3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黄资仁主动到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28日该局警接举报,称有人在东兴市罗浮江“大船埠”码头装载走私货物。民警立即前往查缉,在罗浮桥附近路段查获桂P×××××面包车。该车司机弃车逃离现场。车上装载各类烟900条,随货无任何合法证明,亦无人对该批货物主张权利。民警通过该车牌号查到该车车主为被告人黄资仁。2014年3月27日,黄资仁主动到该局投案。2、涉案车辆和香烟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涉案车辆为桂P×××××面包车,车内装载小熊猫、红双喜、520香烟。被告人黄某对涉案车辆及其装运香烟的码头进行了指认。3、东兴海关出具的《检查记录》、扣留现场笔录、《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公告》和《先行变卖通知书》,证实当天东兴海关民警对桂P×××××面包车的检查情况及对该车以及所载的云南产小熊猫香烟550条、上海产红双喜香烟100条、台湾产520香烟250条予以扣留、变卖。4、鉴定意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涉案香烟偷逃税款人民币75,487.3元,鉴定人均具鉴定资格,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黄资仁。5、被告人黄资仁的供述,2012年8月27日晚上其受人雇请驾驶其的桂P×××××面包车到东兴市中越界河的“大船埠”码头。28日凌晨搬运工从铁壳船上搬运一件件走私香烟到其车上。装满后其驾车往防城方向,刚开到红石沟附近就被海关民警查获,其遂弃车逃离现场。2014年3月27日其主动到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投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资仁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运输方便,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资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资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资仁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缴获的香烟属走��货物、桂P×××××面包车属走私运输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资仁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的小熊猫香烟550条、红双喜香烟100条、520香烟250条、桂P587**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廖家胜代理审判员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靳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