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迁安市远盛商贸有限公司与白胜功、白胜纯、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远盛商贸有限公司,白胜功,白胜纯,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59号原告迁安市远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燕山大路西侧鸿舟商厦11层1110室、1111室��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万兴,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姿,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胜功,男,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铁北路五段**号楼*单元*号。被告白胜纯,男,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街****楼*单元***室。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凤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敏,该公司员工。原告迁安市远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白胜功、白胜纯、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万兴、李英姿,被告白胜功、白胜纯、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绥中滨海经济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利源帝景小区土建工程。2011年6月,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白胜功、白胜纯作为乙方,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连带保证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螺纹钢、线材等,甲方按照乙方的送货请求组织供货。合同中对供货期限、价格、货物验收、计量方式、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的第九条明确约定:“丙方作为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如乙方不能及时付款由丙方负责付款。乙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购货方在货款偿还之前钢材的所有权仍属于供货方,甲方享有合法处置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乙方的送货要求及时供货,乙方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一直未付。后经原告统计,被告拖欠货款211598元。2012年2月21日,被告三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无论工程进度如何,秦进安、刘海军、白胜功所欠钢材款到六月底偿还50%,七月底彻底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原协议规定计算至付清为止”,“未按本承诺按时付款,另付每日违约金3‰”。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清偿货款协议》,在协议中再次明确: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为白胜功等人的债务本金及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接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根据以上合同中的约定,被告一、被告二应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1032754元(自应付款之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三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白胜功、白胜纯向原告支付货款211598元,支付违约金821156元(自应付款之日至2014年2月28日),上述本金及违约金合计1032754元,判决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状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1年6月23日钢材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白胜功、白胜纯签订合同,被告金帝公司对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证据二、送货单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总货款是1561598元;证据三、还款计划��证明被告白胜功、白胜纯的施工队拖欠原告货款,被告金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在2012年7月底前还清货款和违约金;证据四、清偿货款协议,证明被告白胜功、白胜纯的施工队拖欠原告货款,被告金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直接清偿债务;证据五、担保说明,证明被告金帝公司再次确认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期限,同意直接清偿被告白胜功、白胜纯的债务,认可被告刘海军给原告方打的欠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甲方)与白胜功、白胜纯(乙方),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作为保证方,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甲方向乙方供应钢材,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每月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乙方不能及时付款由丙方负责付款”等至��诉之日止,被告方尚欠原告本金111598元未付,因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货款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约应及时向原告方支付货款,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本金111598元之要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三方签订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的数额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胜功、白胜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迁安市远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1598元;二、被告白胜功、白胜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2012年2月21日起,以本金1115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赵忠凯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