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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新章、刘培芳等与上海龙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章,刘培芳,刘某2,刘某1,上海龙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刘新章,男,汉族,1952年5月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南汇区。原告刘培芳,女,汉族,1950年11月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南汇区。原告刘某2,女,汉族,1977年3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刘某1,女,汉族,2004年8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刘某2,女。上述四位原告的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芳,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龙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新章、原告刘培芳、原告刘某2、原告刘某1诉被告上海龙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新章、原告刘培芳、原告刘某2、原告刘某1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静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