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尉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孙凤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尉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6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转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苹果ipad4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苹果ipad4平板电脑价值2777元。案发后,被盗平板电脑已追回退还失主。2014年6月29日,孙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照片、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领条,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尉氏县公安局南曹派出所证明,谅解书,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军玲审 判 员 李 鑫助理审判员 石 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