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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顾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顾某某,女,出生于1986年6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周某某,男,出生于1972年2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后谈婚。200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o07年1月27日生育了儿子顾满桂。在共同生活中,为了解决生活问题,被告从2o11年2月份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与我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方查找,被告仍然杳无音讯。时至今日,被告已经失踪有二年多的时间。由于被告长期下落不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了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依照《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顾满桂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儿子顾满桂的抚养费。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共同财产分割。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列举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被告和顾满桂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欲证明原告和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对以上证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谈婚。200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7年1月27日生育了儿子顾满桂。2011年2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不归,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仍然杳无音讯。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实属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双方生育了儿子,双方本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将孩子抚养长大。但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不履行家庭义务,至今长达两年之久不归,杳无音讯,原告���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顾某某与周某某离婚。二、双方的婚生儿子顾满桂由顾某某抚养。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顾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云代理审判员  张汝晶代理审判员  普爱淑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起雅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