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3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虞程辉与杨虹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程辉,杨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3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虞程辉。委托代理人吕建伟,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虹英。委托代理人蒋庆全,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虞程辉因与被上诉人杨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虞程辉与杨虹英于2008年相识,经交往后,两人于2010年10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8日,杨虹英购买了位于长沙市万家丽北路二段的绿洲花园(推广名为“威尔士春天”)小区9栋3001号的商品房一套,在杨虹英办理有关手续时,虞程辉均在场,该商品房首付款(含订金、税费等)263106元由虞程辉通过转账方式代为支付。虞程辉还应房屋销售商的要求在银行转账存根上签有“杨虹英”的名字,购房合同上登记业主为杨虹英,未登记房屋共有人。之后,虞程辉又多次向杨虹英房屋按揭还款银行帐户上汇款累计45800元,向杨虹英个人账户打款10000元。2012年8月,杨虹英独自返回长沙,两人中断联系。2013年3月,虞程辉、杨虹英协议分手,虞程辉要求杨虹英向其返还购房时代为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及按揭还款等款项,杨虹英认为不应当退还,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6月,虞程辉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虞程辉主张其和杨虹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只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汇款凭证,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虞程辉通过银行向杨虹英购房账户及个人账户划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虞程辉与杨虹英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审理中杨虹英对虞程辉的主张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认为虞程辉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虞程辉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多年从商经历,与杨虹英交往甚密,同居生活且时间较长,发生大额借支完全有时机、有条件要求杨虹英出具书面借据,且虞程辉完全能够预见到向他人出借现金而不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据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虞程辉未要求杨虹英出具书面借据并以此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虞程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虞程辉承担。虞程辉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虞程辉认为:一、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且审理程序存在明显违法,具体理由是:1、原审法院查明了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给付款项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的法律关系是赠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上述两种法律关系之外的法律关系,双方均未再提出主张,可见双方无其他法律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赠与,这种赠与为附条件的赠与,即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结婚为目的和条件作出赠与,如果结婚行为没有发生,则这种赠与行为的效力尚未发生,只要上诉人事先没有明确表示赠与是无条件的,那么接受赠与的被上诉人就应当根据上诉人的请求返还所收受的赠与物;3、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以案件已有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实体法律关系为标准,即使当事人对法律关系出现误解或者误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履行释明义务,提示当事人适当调整。然而,原审法院不但没有做任何释明,反而擅自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审判程序违法显而易见,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除违法之外,也将会导致严重社会不公,败坏社会道德;三、原审判决对双方的法律关系混淆不清,存在明显的主观臆断,具体理由是:1、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但在原审判决中却不见对不当得利的分析与认定,而是针对上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形成以及举证责任是否完成展开;2、原审判决认为“虞程辉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多年从商经历,与杨虹英交往甚密,同居生活且时间较长,发生大额借支完全有时机、有条件要求杨虹英出具书面借据,且虞程辉完全能够预见到向他人出借现金而不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据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虞程辉未要求杨虹英出具借据并以此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明显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杨虹英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是以“民间借贷”的案由起诉的,但在庭审中上诉人却没有向法庭提交关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二、上诉人所述“事实”不实,所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合法、正确,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一审过程中,虞程辉主张杨虹英因购房曾向其借款,遂要求杨虹英归还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虞程辉曾通过银行向杨虹英的购房账户及个人账户转入过款项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转入的款项系虞程辉支付的借款,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杨虹英主张,虞程辉的行为系无条件的赠与行为。在虞程辉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且虞程辉与杨虹英当时系恋爱关系而不能确认借贷事实成立的情况下,虞程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在二审过程中,虞程辉称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继而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对于客观事实的如实陈述,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事实对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认定,而不能改变案件事实。如前所述,虞程辉在一审过程中主张杨虹英因购房曾向其借款,遂要求杨虹英归还借款。原审法院根据虞程辉陈述的事实,认定虞程辉与杨虹英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至于虞程辉所称原审判决书中将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的问题,原审法院巳用校对章纠正了判决书中的笔误,此情形不构成程序违法。在二审过程中,虞程辉又称,其向杨虹英的购房账户及个人账户转入过款项的行为系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其所附条件为杨虹英与其结婚,现杨虹英不愿与其结婚,故要求杨虹英归还款项。本院认为,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赠与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虞程辉所称其赠与行为所附条件为杨虹英与其结婚,杨虹英对此不予认可,虞程辉亦未证明其向杨虹英明示。故虞程辉所称其赠与行为所附条件并非杨虹英的约定义务,况且,虞程辉所称其赠与行为所附条件因违反婚婚自由原则而无效。再者,行使赠与撤销权必须以明确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依法提出,虞程辉在一审过程中并未以反诉的方式主张撤销权。因此,对虞程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虞程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苇审 判 员 符建华代理审判员 谭军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