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24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89年5月5日出生,个体经营者。曾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11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赵青霞,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赵青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杨××在北京市朝阳区翠城小区321号楼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冯×(男,31岁,河南省淅川县人)出售保健药品1盒。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并从其店内起获各类保健品52盒。经检测上述保健品均含有西药成分西地那非,现均已被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冯×、金××、周××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测报告、保健品查询记录、照片、抓获录像、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的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为牟私利,销售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杨××的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物品,本院依法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扣押之保健品五十三盒(均暂扣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依法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万 兵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宝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