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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宋某甲强制医疗一审刑事决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决 定 书(2014)大刑初字第126号申请机关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宋某甲,男,1985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吉林省大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鉴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后,被送往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男,1962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大安市,(系宋某甲父亲)。诉讼代理人孙奎,大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刑强医申(2014)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宋某甲强制医疗。本院于8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申请人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的请求,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4年4月30日16时许,在本市长虹街十三委大砖道上,宋某甲手持铁棒殴打居住在本市长虹街的居民赵某,将赵某打伤。后经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宋某甲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申请人宋某甲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宋某甲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的申请没有意见,希望法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决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6时许,在本市长虹街十三委大砖道上,宋某甲手持铁棒殴打居住在本市长虹街的居民赵某,将赵某打伤。后经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宋某甲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庭审前,合议庭成员认真阅读卷宗,并听取被申请人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的介绍,审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上述事实,有证人宋某丙、辛某某、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韩某甲、李某甲、徐某某、韩某乙、李某乙、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被申请人宋某甲的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宋某甲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司法鉴定程序,鉴定意见为:宋某甲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请求对其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宋某甲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辛广军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桂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