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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来民一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杨兴武与吕金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武,吕金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来民一初字第00436号原告:杨兴武,男,1966年6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金财,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华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兴武与被告吕金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佃文,被告吕金财、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8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佃文,被告吕金财、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兴武诉称:2013年7月23日12时许,吕金财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来安县建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加州阳光酒店前丁字路口处,右拐弯时与其驾驶的皖M×××××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撞,致其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认定,其无责,吕金财负全责。其受伤后被送往来安县家宁医院(以下简称家宁医院)急救,后转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滁州一院)住院治疗。苏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0233.50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8138.5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22500元(150元/天×150天)、护理费2925元(97.5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40元,合计41733.50元,扣除吕金财已付30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3873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吕金财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予认可;其车辆购买了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杨兴武应负事故全责;2、医疗费票据中与杨兴武名字不一致的不予认可,并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3、杨兴武误工费要求过高。4、诉讼费、鉴定费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2时10分,吕金财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来安县建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加州阳光酒店前丁字路口处右拐弯时,与迎面逆向驶来的由杨兴武驾驶的皖M×××××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撞,致杨兴武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吕金财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兴武无责任。杨兴武受伤后被送往家宁医院急救,后转入滁州一院住院治疗。杨兴武在家宁医院做了加急头颅CT平扫,用去医疗费210元;杨兴武另提交一份姓名为“杨新武”的家宁医院209元医药费收据。杨兴武的伤经滁州一院治疗,入、出院均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SAH头皮挫裂伤;2、闭合性腹部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杨兴武于2013年8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1月后复诊;2、我科及脑外科等相关科室随诊,如有不适立即就诊。杨兴武支付医疗费7031.50元。杨兴武又分别于2013年9月3日和9月12日到滁州一院做磁共振波谱分析等和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检查,共用去医疗费706元。2014年1月11日杨兴武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0404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兴武误工期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3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60日为宜。杨兴武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杨兴武系农业户口,于2004年4月起取得来安县新安镇北门农场市场改造二期3号楼302室房屋所有权,并和其妻子赵秀芝在来安县新安镇安乐市场内经营日用百货零售业务。吕金财是苏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吕金财为该车在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吕金财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吕金财向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纳事故赔款7000元,杨兴武已领取2000元。吕金财另向滁州一院为杨兴武交纳医疗费1000元。审理中,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对杨兴武单方委托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杨兴武的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对杨兴武医药费中是否包含有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于2014年7月15日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兴武的误工期及杨兴武医药费中是否包含有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太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撤回对杨兴武医药费中是否包含有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申请,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皖新莱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63号鉴定意见,鉴定杨兴武的误工期限自伤后约为90天。太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杨兴武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家宁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二份,滁州一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0404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皖新莱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63号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和三责险保单,吕金财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如何依法认定杨兴武的合理损失;二、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杨兴武的医疗费,杨兴武提交的金额为209元的家宁医院医药费收据,因其姓名栏填写为“杨新武”,在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异议后,其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杨新武”为书写错误,且该份医药费收据的主要支出项目为车费,故对杨兴武诉请的该份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杨兴武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杨兴武的医疗费依据其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确定为7947.50元,扣除吕金财垫付的3000元,杨兴武医疗费的实际损失为4947.50元。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兴武的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伤后30日、60日,吕金财、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兴武的误工期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后150日,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该鉴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对其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兴武的误工期为伤后约90日,对该鉴定意见吕金财、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无异议;杨兴武虽对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缺陷,故本院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杨兴武的误工期为伤后90日。杨兴武的住院天数依据病历确定为11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公务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杨兴武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每天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杨兴武的伤情并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对杨兴武诉请护理费按97.50元/天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杨兴武提供证据证明自2004年起在来安县新安镇居住至今,并和妻子在新安镇安乐市场经营日用百货零售业务;同时又诉称其从事建筑业承包工程业务,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按当地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收入107.57元/天计算。杨兴武的伤虽不构成伤残,因身体受伤而遭受精神损害,应以适当的经济补偿予以抚慰,本院根据其伤情、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杨兴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杨兴武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其受伤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伤情和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司法鉴定的地点等,酌定杨兴武的交通费为500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杨兴武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实际损失4947.5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9681.30元(107.57元/天×90天)、护理费2925元(97.5元/天×30天)、车辆损失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21923.80元。另鉴定费80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吕金财和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对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吕金财应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验、调查后所作的判断,汇聚了其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能够比较客观地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吕金财、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结论的理由,故本院对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吕金财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杨兴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吕金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并不计免赔,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兴武的医疗费用7077.50元(医疗费实际损失4947.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兴武的财产损失240元;杨兴武的其他损失14606.30元(21923.80元-7077.50元-240元)由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兴武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因杨兴武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部分采纳,依其被采纳比例,由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530元;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600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自行承担。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未能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导致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吕金财为杨兴武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由其依保险合同向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兴武各项损失21923.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兴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汇至,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兴武负担4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08元。原告杨兴武支付的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杨兴武负担27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53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600元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如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