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862号原告陈某某,女,1989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江某某,男,1989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连升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婚后生活习惯不同,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另外被告有自残倾向,且有赌博恶习。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只好住在娘家,现双方分居快两年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08000元。被告江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2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甲。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陈某某在诉讼中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升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