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5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543-1号原告: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良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彪,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道达,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永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和业务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属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管辖异议申请费80元,由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花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