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王亚云诉刘志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云,刘志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云,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高富强,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波,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亚云因与上诉人刘志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云原审诉称:王亚云与刘志波于2004年12月15日经五常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分得的责任田及开荒地经营权进行调整。王亚云向五常市向阳镇农村合作经济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以五向农合(2009)裁字003号裁决书确认了王亚云应分责任田2.26亩和开荒地15亩。裁决生效后,刘志波一直侵占17.26亩争议耕地,拒不退还土地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志波返还争议的17.26亩土地经营权,并给付王亚云自2009年到2013年土地收益款35,000元、土地直补款4,884.58元。刘志波承担诉讼费。刘志波原审辩称:王亚云已不具有诉权,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法院不应立案,应当驳回起诉。其次,向阳镇仲裁委裁决违反程序,对本案无裁决权。刘志波与王亚云仅仅是在离婚过程中遗漏了土地使用权权益的分割,不存在承包关系,也无任何合同关系。违法的裁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我们婚后与父母共同生活,开荒地都是刘志波父母开垦,并非刘志波和王亚云开垦。仲裁委对土地使用权权属没有合理区分,主观认为是刘志波和王亚云的使用权,没有事实根据。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应是刘志波父母亲、女儿刘海红及刘志波和王亚云共计五人。开荒地应当按五人分割,还应考虑到次女刘海慧的份额。其三,王亚云主张给付土地收益款及土地直补款的请求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要求法院驳回王亚云的请求。原审判决认定:王亚云、刘志波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婚生两名子女各自抚养一名,并对抚养费、现有财产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但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成员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予以确认。2009年7月13日王亚云向五常市向阳镇农村合作经济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五向农合(2009)裁字003号裁定,确认王亚云应分责任田2.26亩、开荒地15亩。刘志波认为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而拒绝履行。庭审查明王亚云、刘志波婚姻存续期间与刘志波父母共同生活,曾开垦荒地31.73亩,其中16.3亩有粮补。家庭成员五人拥有家庭应分责任田10.48亩,王亚云、刘志波离婚后,刘志波经营耕地至今。2013年1月向阳镇群富村委会接到仲裁委裁决书后将粮补款发放给王亚云。原审判决认为:王亚云、刘志波在离婚时遗漏了王亚云的家庭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对王亚云享有的土地经营权应予调整。其中责任田王亚云应分10.48亩的五分之一,即2.096亩,鉴于垦荒是王亚云、刘志波婚生两名子女未参与劳动,且未成年,不属于农村劳动力,故开荒地31.73亩应由王亚云、刘志波及刘志波父母四人分配。王亚云应分31.73亩的四分之一,即7.933亩。王亚云主张2009年到2013年土地收益款的请求,因无相关的直接证据支持,不在本案中调整。土地直补款可按分得耕地面积数值随土地经营权份额改变而改变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亚云应分得责任田2.096亩,开荒地7.933亩,共计10.029亩,刘志波于判决生效时立即予以返还。二、王亚云应分得2009年至2012年土地直补款3,391.04元(84.53×10.029亩×4年),刘志波于判决生效时立即返还。三、驳回王亚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元,由刘志波负担,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判后,王亚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维持五常市向阳镇农村合作经济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五向农合(2009)裁字003号裁决书确定分给王亚云17.26亩耕地的裁决。2、要求刘志波给付王亚云自2009年至2013年侵占耕地应得收益35,000元,土地直补款4,884.58元。3、要求刘志波不得妨碍王亚云使用争议耕地共用的水库水源。4、要求刘志波给付王亚云为要回被占耕地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志波承担。刘志波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五常市向阳镇农村合作经济承包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程序违法,超权仲裁。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对该案不应当受理,即使受理也应当驳回王亚云起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王亚云的诉讼。本院审理中,王亚云提交新的证据承包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交纳了1.2垧耕地的承包费。刘志波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志波在本院审理中提交新的证据五常市向阳镇群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发放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上的土地面积10.48亩耕地是以市亩计算。王亚云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五常市向阳镇农村合作经济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五向农合(2009)裁字003号裁定的法律效力及法律后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收到上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就仲裁裁决内容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王亚云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三十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志波交付争议耕地的诉讼请求部分,与仲裁裁决所涉纠纷是同一的,应当依法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王亚云此部分诉讼内容,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亦应裁定驳回起诉。因此,王亚云关于请求刘志波交付争议耕地的主张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关于王亚云主张给付2009年至2013年土地收益款的问题。因王亚云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亚云主张土地直补款问题。根据生效的五向农合(2009)裁字00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王亚云应得争议耕地的亩数为17.26亩,故应以17.26亩为标准计算2009年至2012年王亚云应得耕地直补款的数额。但是,因为本案审理中王亚云本人到院提交书面材料,表示同意按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其耕地直补款3391.04元即可,本院准许。关于王亚云要求刘志波不得妨碍其使用争议耕地共用的水库水源,以及要求刘志波给付其为要回被占耕地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等主张,应为原审中,王亚云并未提出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其可以通过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关于刘志波主张五常市向阳镇农村合作经济承包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程序违法,超权仲裁的问题。因刘志波接到此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主张权利,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又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裁决书的对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7元,由被上诉人刘志波负担(已付);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94元,由上诉人王亚云负担897元(已付),被上诉人刘志波负担897元(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代理审判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