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少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闵行区平阳小学、辛普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路某某,施某某,闵行区XX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少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马甲,男,200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弄***号***室。法定代理人马乙。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某(**ARNOLD)。法定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施某某。上述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某乙(系被告路某某舅舅,被告施某某弟弟),男,住上海市徐汇区宛南六村***号***室。上述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行区XX小学。法定代表人朱红。委托代理人李晓茂,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凤丽,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甲与被告路某某(**ARNOLD)(以下简称路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闵行区XX小学(以下简称XX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的委托代理人余超,被告路某某及被告施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某乙、吴丹萍,被告XX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郭凤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马甲诉称,原告及被告路某某原系被告XX小学在校二年级(三)班同班同学。2013年10月30日上午第三节体育课,体育课练习项目为跳绳。原告在捡拾跳绳时摔倒,被告路某某跑上前踩踏到原告左手手腕,致原告受伤。嗣后,原告在家长及学校老师的陪同下至医院进行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3,678.90元(币种下同)。之后,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路某某踩踏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路某某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施某某为被告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应就被告路某某对原告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小学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亦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1、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67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天×3天)、护理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24,398.90元。被告路某某及被告施某某辩称,被告路某某与原告原系同班同学,被告施某某系被告路某某的母亲。2013年10月30日上午体育课,代课老师项某某未安排被告路某某参加跳绳项目,被告路某某就坐在操场草地上。事发时,被告路某某欲跑去参加同学的跳绳运动,不小心踩到原告手腕,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路某某外祖母也及时到医院看望原告马甲,并垫付住院押金2,500元。综上,其认为虽被告路某某的踩踏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但主要原因系被告XX小学未尽管理职责,未妥善安排路某某进行体育锻炼所致。故被告XX小学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路某某及施某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小学辩称,对原告所述受伤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系由被告路某某踩踏所致,故应由被告路某某及被告施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小学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XX小学还垫付原告急诊医疗费及住院押金累计1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中,本院向代课老师项某某、班主任老师付甲、学生方某某调查事发经过,并制作调查笔录。其中项某某陈述:2013年10月30日,五年级全体学生到校外参加活动,李某某作为五(一)班班主任必须带班外出活动,故原定的二(三)班体育课交由项某某代课。10月28日,教导处出具了相关的调课单,其与李某某就该代课班级的情况进行了交流,李某某告知其该班级学生比较活跃,并告知路某某性格不合群、比较好动,让其上课时予以关注,此外交待了教学内容为绳子的相关运动。其为此作了相关的教学教案。事发当天的体育课上,其首先在教室里用五分钟讲解代课原因,之后讲解绳子运动的要领,然后讲解了安全和注意事项。之后,其带领学生到操场上其指定的活动区域,让带绳子的学生自行分组,分成了七组,有6名学生(包括路某某)没带绳子等在边上。其让该6名学生去找好朋友的小组参加绳子运动,最后仅路某某没有加入到小组中。其遂询问路某某,路某某称其在班级里没有好朋友,其再询问路某某愿意参加哪个小组进行绳子运动,路某某没有回答,其遂让路某某暂时坐在操场草地上。之后,其组织学生进行绳子运动时,注意到路某某自行挪坐到跑道上,而跑道上有高年级学生在跑步,其让路某某挪坐回该班级的活动区域内。嗣后,有一女学生反映在跳绳过程中被绳子打到头部,其上前察看,并对该组活动做了安排。其再回头去看路某某,他已不坐在草地上,其听到背后传来一名学生的叫喊,回头看到马甲仰天躺在地上,右手扶着左手腕高高举起,其赶到马甲身边,马甲讲其去捡拾绳子的过程中,路某某踩到其手腕,手好痛,好像断了,路某某则讲其欲跑步穿过马甲所在小组去参加其他小组跳绳,恰逢马甲低头捡跳绳,其不小心踩到马甲手腕。马甲所在的小组的另三名学生陈述系路某某故意两次踩踏马甲手腕。当时,其让学生立即通知班主任付甲、校长到现场。校长安排其与付甲陪同马甲到医院看病,并通知马甲家长及路某某家长赶到医院。马甲家长在事发一小时后赶到医院,路某某外祖母先赶到学校,向同班学生了解事发经过,然后再赶往医院。期间,路某某祖母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500元,被告XX小学垫付急诊医疗费及剩余住院押金12,500元。事发之后,路某某两星期未到校上课。之后,路某某断断续续到校上课,至上半学期结束,下半学期就未再来校上课。付甲陈述:其原为二(三)班班主任,原告马甲与被告路某某为该班学生。事发当天上午第三节为体育课,教导处安排项某某代李某某到二(三)班代班体育课。马甲受伤后,项某某让学生到办公室通知其,其遂赶到操场,之后校长也赶到操场。校长安排其与项某某将马甲送医院救治。去医院路上,其电话通知了马甲及路某某家长。半小时后,马甲祖父母、母亲赶到医院,路某某外祖母则先到学校向同班学生了解情况后再赶到医院。就原告急诊治疗及住院押金中,被告XX小学垫付12,500元,被告路某某外祖母垫付2,500元。当天其回校后,会同校长、大队辅导员向事发目击学生付乙、方某某、施毓璋,以及路某某了解事发经过,并制作录音视听资料。嗣后,被告XX小学组织双方家长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路某某外祖母不同意赔偿,并称路某某因本案事件亦受到精神伤害。本案事发之后,路某某断断续续到校上课,但未参加上半学期期末考试,下半学期未再来校读书。方某某陈述:其与马甲、路某某原系二(三)班同班同学。2013年10月30日上午第三节体育课,李老师有事,其他老师来代课。上课内容为自由活动,活动内容为跳绳、拍皮球等游戏,选择跳绳的同学分成几组,三四人一组或五六人一组,其和马甲分在一组。路某某没有参加跳绳,站在边上看同学跳绳。马甲去捡落在地上的绳子时摔倒在地,路某某跑过去踩到了马甲手腕,不知为何又跳起来再次踩了马甲手腕,马甲举着受伤的手腕倒在地上。老师回头看到了,其遂与付乙、施毓璋向老师汇报路某某踩伤马甲手腕的经过。当天,路某某外祖母到校向同班同学了解事件经过,同学们就向其陈述了事件经过。此外,平时路某某有时听话,同学们就和他一起玩,有时不听话,打同学、抢同学东西,同学们就不和他一起玩。班主任付甲老师讲过路某某表现好时,大家可以和他玩,表现不好时,把他不好的行为当作空气。原告及被告XX小学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路某某及施某某对上述调查笔录的内容持异议,理由如下:1、马甲与路某某原系好朋友,两次踩踏马甲并非故意所为,本案事发后路某某也受到很大的精神刺激;2、被告路某某在加拿大生活期间被医疗部门确诊“多动症”并服药治疗,到中国生活后亦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并继续服药治疗,被告XX小学对此情况是明知的,但一直排挤路某某,不让他参加各项活动,也不让其他学生与路某某玩耍;3、本案事发后,路某某外祖母曾先后四次至医院、家中看望马甲,被告XX小学只组织双方家长调解一次,调解过程中,被告XX小学认为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路某某承担,被告XX小学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致调解未果。诉讼中,被告XX小学提供视听资料两份,其中一份为班主任付某与学生付某、方某某、施某丙所作的事发经过调查录音资料,另一份为项某某与路某某、付某、方某某、施某丙所作的事发经过调查录音资料。原告、被告路某某及被告施某某对两份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甲与被告路某某原系被告XX小学二(三)班学生,被告施某某系被告路某某母亲。2013年10月28日,被告XX小学教导处向项某某送达调课单:2013年10月30日上午,项某某代李某某至二(三)班代班上体育课。之后,项某某与李某某就代班的班级学生情况作了解和沟通。事发当天体育课上,项某某安排学生到学校操场上进行绳子的相关运动,并让学生自由分组进行绳子运动,被告路某某未带绳子,项某某未安排其加入小组参加绳子运动,被告路某某遂坐在操场草地上。事发时,项某某在安排某一小组的绳子运动,原告马甲在捡拾落地的绳子时摔倒,恰逢被告路某某跑过,两次踩踏到原告左手手腕,致原告手腕受伤。项某某听到马甲叫喊后赶到其身边,并让学生及时通知班主任及校长到现场。嗣后,校长让项某某及班主任付甲陪同原告至某某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结论为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并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住院治疗,并行石膏固定及骨折闭合复位经皮克氏针内固定术。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13,678.9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321.10元,被告路某某一方垫付2,500元,被告XX小学垫付12,500元。嗣后,被告XX小学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原告遂聘请律师进行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遂委托上海市闵行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对本案进行诉前调解。期间,原告提出对原告伤势所致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22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2014年4月28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根据被鉴定人马甲因外力作用致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期内固定拆除)营养90日、陪护120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此后,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仍协商未果。2014年5月26日,本院遂立案受理。以上事实,由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视听资料、谈话笔录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首先,事发时,原告与被告路某某均尚不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年龄段学生本身存在性格活泼、好动的性格特点,故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严格管理责任;其次,项某某并非二(三)班任课老师,在被告XX小学出具调课单后,任课老师李某某已与代课老理由项某某就代课班级学生的情况及被告路某某的情况均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和交流,故项某某在代课二(三)班体育课时应充分考虑到该班特点及路某某的特殊情况予以授课;再次,本案事件系发生于体育教学课上,作为体育课的教学老师项某某的教学对象均为不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正常的教学活动应当为安排所有参加体育课的学生有序进行绳子项目的运动,而非由学生自发组织、自发结组进行体育活动,特别是在被告路某某未能加入学生小组进行绳子运动时,应当安排其参加其中一组进行绳子运动,而不应在体育教学课上将其搁置一边,使路某某无法参加正常的体育教学活动,以致于之后在对其他学生进行教学活动中忽略了对被告路某某的关注,未看到,也无法制止路某某致伤原告的严重后果产生。故本院认定被告XX小学未尽到管理之责,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此外,被告路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法认知踩踏同学肢体可能导致骨折严重伤害后果,但原告肢体损伤确由被告路某某踩踏所致,故路某某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路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路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即被告施某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XX小学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医疗费13,67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天×3天)、护理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路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XX小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合理。三名被告应按本院确定的上述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某某(**ARNOLD)以其个人财产赔偿原告马甲医疗费13,67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合计24,398.90元的30%计7,319.67元,扣除先行赔偿款2,500元,余款4819.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施某某赔偿;二、被告闵行区XX小学赔偿原告马甲医疗费13,67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合计24,398.90元的70%计17,079.23元,扣除先行赔偿款12,500元,余款4,579.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路某某(**ARNOLD)及被告施某某负担61.50元,被告闵行区XX小学负担14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马甲及被告上海市闵行区XX小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路某某(**ARNOLD)及被告施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