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王春法、王秋益等与张家港市新科塑料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法,王秋益,王强,张家港市新科塑料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1370号原告王春法。原告王秋益。原告王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敏,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新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晨丰村。法定代表人周雪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5号(天霸商务馆)C1419-C1420室。负责人顾奇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原告王春法、王秋益、王强与被告张家港市新科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法及原告王春法、王秋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敏、被告新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华、被告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法、王秋益、王强诉称,三原告系薛惠英的法定继承人。薛惠英生前在新科公司工作,2013年9月17日18时左右薛惠英受新科公司指派外出办事,途中其驾驶的二轮电瓶车与道路西侧绿化带路沿石相撞致薛惠英死亡。薛惠英受雇于被告新科公司,受新科公司指派外出办事,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死亡,新科公司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要求新科公司赔偿三原告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08727.5元。被告新科公司在被告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要求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代替被告新科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科公司辩称,薛惠英生前系我公司员工,2013年9月7日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死亡。我公司依法无需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如果需要赔偿,也应由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新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被告新科公司与薛惠英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两个合同关系不同,我公司应该在被告新科公司按照法定责任赔偿完毕之后才能按照保险合同关系进行保险理赔。2、薛惠英死亡地点是否为死者下班途中有待明确。3、交警大队仅仅出具事故证明,而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在此情况下,被告新科公司的赔偿责任也无法明确,请求法院根据事故情况明确事故责任。4、在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情况、且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我公司无法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予以正常理赔。5、被告新科公司在我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作为雇主,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属于工伤赔偿责任,而此案薛惠英下班途中死亡,却未能认定为工伤,作为被保险人,被告新科公司无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也无须履行。经审理查明,王春法系薛惠英丈夫,王秋益、王强系薛惠英的子女,薛惠英父母分别于1997年、2002年去世。薛惠英2010年前后进入新科公司工作,已领取养老保险金。2013年4月7日新科公司向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薛惠英包括在投保的职工名单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2013年9月7日18时左右薛惠英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国泰北路由北向南行至国泰北路大新中山村十八组路段,该车与道路西侧绿化带路沿石相撞,造成薛惠英跌到死亡。当事人薛惠英忽视安全,驾驶二轮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但薛惠英驾驶二轮电动车与与道路西侧路沿石相撞之前,二轮电动车及其人体是否与其他车辆碰撞无法查证。原告称其听说2013年9月7日车间有人叫薛惠英下班途中顺便通知另一个人上班,但其无法提供任何详情及证据。原告据此主张薛惠英属于受新科公司派遣外出,发生事故死亡新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原告还认为“下班途中”属于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的延伸,其理由如下:如果雇员基于为雇主牟利的意愿,其行为客观上可以为雇主带来利益,并且这种利益是确实的,则雇员从事该活动造成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上下班途中是从事雇佣活动必不可少的过程,与履行职务密不可分,应当被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工伤保险条例》中也将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工伤的一种,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从本质上而言并无实质性区别,所以比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雇员上下班途中人身损害赔偿于法无悖。被告新科公司认为其与薛惠英为雇佣关系,虽然薛惠英的确是在下班途中死亡,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公司对于薛惠英的死亡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认为原告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做了扩大解释,被告新科公司作为雇主,无需对雇员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还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曾要求新科公司说服死者家属进行尸检,而且《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中也显示尸体已经委托检验,应通过检验结果确定薛惠英死亡原因,并确定新科公司是否按照《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了通知、协助调查的义务。原告与两被告均认可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新科公司应对原告就薛惠英死亡一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告新科公司要求由法院酌定,被告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新科公司认为原告亦有过错,应由法院认定,被告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认为按照约定,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薛惠英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其与新科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薛惠英发生事故时系受新科公司指派外出,只能确认其在下班途中死亡,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职工下班途中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新科公司对薛惠英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新科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法、王秋益、王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春法、王秋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宗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