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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绍兴县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孔雅琴、绍兴市联鑫家纺针织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孔雅琴,绍兴市联鑫家纺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宏森担保有限公司,张文灿,胡国庆,曾兵远,李廷群,绍兴县新士化工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1616号原告:绍兴县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金生。委托代理人:李荣强。委托代理人:俞亚云。被告:孔雅琴。被告:绍兴市联鑫家纺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灿。被告:绍兴宏森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被告:张文灿。被告:胡国庆。被告:曾兵远。委托代理人:沈健翔。被告:李廷群。被告:绍兴县新士化工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关定。原告绍兴县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孔雅琴、绍兴市联鑫家纺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绍兴宏森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张文灿、胡国庆、曾兵远、李廷群、绍兴县新士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士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孔雅琴、联鑫公司、宏森公司、张文灿、胡国庆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向被告孔雅琴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被告联鑫公司、宏森公司、张文灿、胡国庆为被告孔雅琴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曾兵远、李廷群和被告新士公司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以上被告为被告孔雅琴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具体业务合同的签订日期应在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内,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100万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孔雅琴发放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7日。但被告孔雅琴至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联鑫公司等被告亦未向原告履行相应保证责任。故要求被告孔雅琴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65,540元、律师费13,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联鑫公司、宏森公司、张文灿、胡国庆、曾兵远、李廷群、新士公司对被告孔雅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已对被告曾兵远以涉嫌集资诈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7月8日函告本院本案与该案有牵连,且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本案需由公安机关进行查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