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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民初字第0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申守侠、王梦伟等与杜富兵、江西金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守侠,王梦伟,王梦艳,倪翠娥,杜富兵,江西金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民初字第0357号原告申守侠,女,1976年4月19日生,汉族。原告王梦伟,男,2002年2月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申守侠,女,1976年4月19日生,汉族。原告王梦艳,女,1997年12月2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申守侠,女,1976年4月19日生,汉族。原告倪翠娥,女,1947年8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晓刚,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富兵,男,1977年12月4日生,汉族。被告江西金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钟伟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258号。负责人盛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安,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守侠、王梦伟、王梦艳、倪翠娥诉被告杜富兵、江西金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坚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守侠、王梦伟、王梦艳、倪翠娥及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富兵、金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守侠、王梦伟、王梦艳、倪翠娥诉称,杜富兵驾驶赣C×××××号车沿228省道锡山区锡北镇八士金桥路口前段与王宏驾驶苏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宏负事故主要责任,杜富兵负次要责任,杜富兵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杜富兵系赣C×××××号车的驾驶员。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771009元,四原告作为王宏的法定继承人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917.40元,超出部分由杜富兵、金伟公司连带赔偿3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杜富兵未作答辩。被告金伟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受害人王宏有酒驾情形、逆行、未佩戴安全帽,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要求免赔5%,对具体数额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3日,王宏醉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H×××××号二轮摩托车,在设有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的228省道西侧路面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锡山区锡北镇八士金桥路口前路段时,与杜富兵(事发时使用手机)驾驶赣C×××××号车沿22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二轮摩托车车头与赣C×××××号车车头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宏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宏负事故主要责任,杜富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赣C×××××号车的行驶证车主为金伟公司,杜富兵系该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系从事职务行为。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三、王宏出生于1977年5月28日,申守侠系其妻子,王梦伟系其儿子,王梦艳系其女儿,倪翠娥系其母亲。上述事实,由申守侠、王梦伟、王梦艳、倪翠娥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尸检报告、车检报告、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火化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四、申守侠、王梦伟、王梦艳、倪翠娥主张下列损失:1、医疗费917.40元。其提供了就诊卡、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为917.40元。保险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其提供了社保卡。主张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32538元计算20年。保险公司表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中原告方提供了暂住信息、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予以证明其在长期在无锡工作、生活,保险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3、丧葬费25639.50元。其主张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4、交通费1000元。其未能提供票据。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5、被抚养人生活费67249元。其主张被抚养人为3人人,分别为王梦伟由2人抚养6年、王梦佳由2人抚养2年、倪翠娥由4人抚养14年,均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保险公司表示王宏负主要责任,对该损失不予认可。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金伟公司支付原告方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王宏负事故主要责任,杜富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主张王宏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杜富兵驾驶机动车时使用手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亦为事故发生原因,故本案中认定杜富兵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其系金伟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相应责任由金伟公司负担。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917.40元、丧葬费25639.50元、交通费1000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宏在无锡长期生活、工作的事实,故本院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20年,认定为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抚养人为王梦佳、倪翠娥,本院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每年9607元计算,结合各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和扶养人数量,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5524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定1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内优先赔付;上述损失合计748557.15元。本案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917.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部分637639.75元,由金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1291.93元,因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相应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提出金伟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主张扣除5%,符合合同约定,故本案中保险公司赔偿191291.93元的95%即181727.33元,金伟公司赔偿191291.93元的5%即9564.60元,其已支付30000元,超出部分20435.40元,其主张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款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申守侠、王梦伟、王梦艳、倪翠娥110917.4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1727.33元,两项合计292644.73元(其中20435.40元直接支付给金伟公司)。二、金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守侠、王梦伟、王梦艳、倪翠娥9564.60元,其已赔偿30000元,本案中不需另行支付。三、驳回申守侠、王梦伟、王梦艳、倪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需转交,请汇入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已减半收取),由申守侠、王梦伟、王梦艳、倪翠娥负担134元,保险公司负担94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 坚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笑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