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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成都市国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煜坤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国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煜坤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2951号原告成都市国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蓉强,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煜坤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法定代表人陆祖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德元,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成都市国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与被告四川煜坤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强、被告煜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富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豪沃CNG牵引车购销合同》,该合同对产品结算方式和期限均作出了约定。2014年5月4日,原告依约将两台豪沃CNG牵引车及车辆相关资料交付给被告,被告对车辆验收合格并提走。现该两台车辆已上户并投入运营,但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车款60万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购车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煜坤公司辩称,原告延迟交货,先行违约;涉案车辆的重量不符合合格证载明的技术参数,属于不合格产品。原告应承担延期交货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如原告不能解决车辆质量问题,被告不愿给付货款,并要求退货。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煜坤公司与国富公司签订《豪沃CNG牵引车购销合同》,约定:煜坤公司向国富公司购买ZZ4257N25C7E1豪沃CNG牵引车2辆,每辆3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支付10万元,双方验收合格且煜坤公司收到车辆的所有上户所需资料后两天内支付32万元,车辆完成上户手续后再支付余款28万元;煜坤公司在提货后15日内,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向国富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国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质量合格产品或未按约定的技术协议制作而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煜坤公司有权要求退货或更换,国富公司承担所造成的损失;国富公司若延期交货,每天按总货款的0.1%计算违约金。2014年3月19日,煜坤公司向国富公司支付了购车款10万元。2014年5月4日,双方对两台型号为ZZ4257N25C7E1C的豪沃CNG牵引车进行了交接和验收。次日,国富公司将车辆合格证、发票、三包手册等资料的交付给煜坤公司。后煜坤公司为该两台牵引车办理了上户手续。2014年5月25日,国富公司向煜坤公司发出《律师催促函》,要求煜坤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60万元。同月29日,煜坤公司向国富公司发出《关于的复函》,要求国富公司解决涉案车辆的质量问题。因煜坤公司未支付全额购车款,故国富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豪沃CNG牵引车购销合同》、车辆交接单、交接台账、银行转款凭证、《律师催促函》、《关于的复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审理中,(一)国富公司陈述,国富公司本应2014年4月18日交付车辆,但延迟16日交付,故其现主张以60万元为基数,自实际交货日后第16日即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二)煜坤公司陈述,涉案车辆的上户手续于2014年5月29日办理完毕。(三)煜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交接单、计量收款收据、GB/T18437技术标准、车辆过路小票,拟证明国富公司延迟交车且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国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并提交涉案车辆出厂合格证以证明车辆没有质量问题。煜坤公司明确表示不对国富公司延迟交车及车辆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本院认为,(一)《豪沃CNG牵引车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交接和验收,国富公司亦于2014年5月5日交付了车辆上户相关资料,故煜坤公司应依约于2014年5月7日前向国富公司支付货款32万元。煜坤公司承认其于2014年5月29日办理了车辆上户手续,故双方约定的28万元付款条件已成就,且国富公司对欠付货款进行了催收,故煜坤公司应支付该款。故本院对煜坤公司以国富公司延迟交货、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抗辩不支付货款的理由不予采纳。(二)现煜坤公司尚欠国富公司货款60万元,构成违约,鉴于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煜坤公司逾期付款给国富公司造成的损失系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煜坤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国富公司主张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利息,其放弃的部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煜坤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国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国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四川煜坤能源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四川煜坤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