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州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胡力与贾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力,贾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州民初字第304号原告胡力,男,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鲁敏,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欣,男,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妍,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力诉被告贾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敏、被告贾欣、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贾欣驾驶川AW7T**号小型轿车,从崇州大桥往安梓路口方向行驶。在安乐大桥路段越过双实线超车时,其车头与原告搭乘的相对方向的川AA6V**小型客车车头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此次交通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贾欣赔偿原告医疗费35739.37元、误工费10584元、护理费1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1960、交通费200元,共计62203.37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被告贾欣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贾欣驾驶川AW7T**号小型轿车,从崇州大桥往安梓路口方向行驶。在安乐大桥路段越过双实线超车时,车头与搭乘原告的相对方向由董宏驾驶的川AA6V**号小型客车车头相撞,造成原告胡力、被告贾欣以及陈忠、肖磊、董宏、杨华林、冯曼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贾欣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陈忠、肖磊、董宏、杨华林、冯曼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共支出医疗费36739.37元,被告贾欣垫支了1000元医疗费。原告系崇州市环保局职工。另查明川AA6V**小型客车的保险人系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用清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欣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力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欣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贾欣驾驶的川AW7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欣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1、医疗费36739.37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垫付1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要求在理赔时扣除18%的自费药的意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960元,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1760元(98天×120元/天),结合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880元(98天×60元/天)。5、误工费10584元,原告未提供因受伤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总额为:44779.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应当在扣除自费药6613元(36739.37×18%)后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8166.37元(44779.37元-6613元)。被告贾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保险公司不予以赔付的自费药应由贾欣向原告支付,扣除贾欣已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后,被告贾欣还应向原告支付56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力赔偿款561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力赔偿款38166.37元。三、驳回原告胡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贾欣负担(此款原告现已预缴,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红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 玲 关注公众号“”